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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執行辦法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建築施工管理,特依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報,本府並得隨時
赴現場勘驗之: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勘驗檢查報告表。
四、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
五、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查驗相片;土木包工業未置專任工程人
    員者,得以其負責人或工地主任代之。
六、監造人或監造人之從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查驗相片。
七、勘驗建築物全景及申報勘驗部分之相片。
八、鋼筋(骨)材料相關強度及其材質證明文件(包含強度試驗報告、無
    輻射鋼筋證明及出廠證明)。
九、前階段施工勘驗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氯離子檢測報告及預拌混
    凝土品質保證文件。
工程施工負責人員如有異動,承造人於該階段勘驗時,應檢具異動清冊併
同前項文件送本府備查。
前項工程施工負責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工地負責人:指承造人派駐工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並就其負責
    工程對外代表承造人。
二、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
三、監工人:指承造人派駐工地實際負責推動本工程各項施工作業之人。
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指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五條事項之人員。
第一項第六款之從業技術人員,應具備土木、建築、結構等相關科系學歷
及二年以上工程經驗,並經本府核定。

第 3 條
本府赴現場勘驗,以抽驗方式為之,除依申報進行勘驗者外,應於勘驗前
二日通知承造人,抽驗不合格者,應令其改善並得令其停工,改善部分應
經監造人查核合格,始得繼續施工,改善資料應於下次勘驗時一併報本府
備查。
抽驗時,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會同勘驗,同一年度
累計達三次以上未會同勘驗者,依營造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分。
抽驗不合格,工地主任應予記警告一次。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
師各記點一次。同一年度記點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分別依營造業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及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懲處。

第 4 條
必須申報勘驗部分,經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合格,未及申報而先行
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承造人應於施工後七日內,
由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就未申報部分出具先行施作報告書,送本府備查
後,始得繼續施工或申領使用執照。
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合格而先行施工或逾前項規定期限出具報
告書者,應依各施工階段分別出具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之安全鑑定報告書
,送本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或申領使用執照。
前項專業公會或團體之資格,包括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
公會,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團體
,其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明事項

第二項安全鑑定不合格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立即停工,並提報安全補強
計畫,如需辦理變更設計者,應即辦理之。無法補強者,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放樣勘驗應經本府現場勘查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但本府未於申報日起
三日內勘驗者,不在此限。末日為假日者順延一日。
放樣勘驗應填寫紀錄,並經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簽章後送本
府勘查之。
放樣勘驗申報前,不得於基地內從事打樁、擋土安全措施等工程。

第 6 條
申報勘驗項目須先經專任工程人員檢查合格後,報請監造人查核,監造人
查核發現未按圖施工時,應載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承造人於同一年度被記載未按圖施工累計達五次者,本府得分別依營造業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懲處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人。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