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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執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77699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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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建築施工管理,特依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勘驗,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
下:
一、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證明。
二、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建築工程勘驗檢查報告表。
五、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
六、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七、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查驗相片;土木包工業未置專任工程
    人員者,得以其負責人或工地主任代之。
八、監造人或監造人之從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查驗相片。
九、勘驗建築物全景及申報勘驗部分之相片。
十、鋼筋(骨)材料強度試驗報告、無輻射鋼筋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
十一、前階段施工勘驗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氯離子檢測報告及預
   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文件。
十二、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
   新設備或新材料者,其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
   查核紀錄。
十三、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隔震元件或消能元件者,其實體試
   驗及性能保證試驗(測試)報告書、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
   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
十四、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加註之應附文件。
十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八款所定從業技術人員,應具備土木、建築、結構等相關科系學
歷及二年以上工程經驗,並經本府核定。
第三條
本府應辦理現場勘驗之建築物及項目如下: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放樣勘驗及地上層每五層中其中一層。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放樣勘驗及一層頂板。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辦理現場勘驗之項目。
第四條
施工中建築物各層樓地板申報勘驗,應間隔十四天以上;有縮短間隔日
數之必要者,承造人應提施工計畫,送本府審查。
第五條
申報放樣勘驗前,不得進行打樁、擋土安全措施相關基礎工程。
申報放樣勘驗,經本府辦理現場勘驗後,始得施工。但本府未於申報日
起三個工作天內勘驗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除放樣勘驗外,其他應辦理現場勘驗之項目,本府應通知承造人之專任
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監造人會同辦理現場勘驗,並填具施工勘驗查核
紀錄表;依營造業法等法令規定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者,
應會同承造人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現場勘驗結果不合格者,應命承造人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完成改善者,應經監造人查核合格後,始得繼續
施工。
第七條
必須申報勘驗部分,經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合格,未及申報而先
行施工者,承造人應於施工後七日內,由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就未申
報部分出具先行施作報告書,送本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或申領使用
執照。
未經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勘驗合格而先行施工或逾前項規定期限出具
報告書者,應依各施工階段分別出具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之安全鑑定報
告書,送本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或申領使用執照。
前項專業公會或團體之資格,包括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
師公會,或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
團體。
第二項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含無輻射鋼筋及氯離子符合規定之證
明文件。
第二項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未合格者,起造人應立即停工,並向本
府提報結構補強計畫及辦理變更設計;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
第八條
除第三條規定應辦理現場勘驗之情形,監造人應親自到場外,監造人得
委任其他具監造資格之開業建築師辦理勘驗業務,並出具委任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
第九條
工程施工負責人員於申報勘驗階段有異動時,承造人應併同檢附異動清
冊送本府備查。
前項所定工程施工負責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工地負責人:指承造人派駐工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並就其負責工
  程對外代表承造人之人。
二、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
三、監工人:指承造人派駐工地實際負責推動工程各項施工作業之人。
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指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之人員。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以前項書表文件所為之申報,得以本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本府
得以電子檔案歸檔。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