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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
    簡稱主辦單位)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單位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案,應於決標後二週內依下列規定
    成立規劃設計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一)工程或技術服務費概算金額查核金額五分之ㄧ以上未達五分之二
        之案件,由主辦單位主管核定成立。
  (二)工程或技術服務費概算金額查核金額五分之二以上或特殊重點工
        程、涉及決策或跨局處之重要案件,簽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定
        成立。

三、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審查契約各階段成果。
   (二)各工作會議召開時,提供主辦單位諮詢。

四、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小組委員五至十人,由外聘學者、專家及本
    府人員擔任之。

五、本小組召集人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查核金額五分之ㄧ以上未達五分之二之案件,由主辦單位主管擔任。
 (二)查核金額五分之二以上之案件,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指派人員擔任。
    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審查會議或召開工作會議時,得指派代理人主持。

六、本小組得視不同階段實際審查需要及工程規劃設計性質,調整外聘委
    員成員及人數,規定如下:
  (一)外聘委員人數:
    1.查核金額五分之二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案件,至少聘請二人。
    2.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至少聘請三人。
    3.查核金額五分之一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五分之二之案件,由主辦單位
      依案件性質視需要遴聘。
  (二)外聘委員遴聘資格:
    1.工程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之人員。
    2.曾任或現任中央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主管(含副主管),且具該採購案相關實務經驗五年(含未滿第九職等
      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3.曾任或現任地方機關或其所屬(轄)機關、學校之薦任第八職等以上
      主管(含副主管),且具該採購案相關實務經驗五年(含未滿第八職
      等及民間機構之年資)以上者。
    4.曾任或現任公營事業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主管(含副主管)
      ,且具該採購案相關實務經驗五年(含未滿第九職等及民間機構之
      年資)以上者。
    5.具專業證照並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具執行業務相
      關該採購案實務經驗四年以上者。
    6.其他經工程會核定之專家。
    7.曾任或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副教授以上,且具該採購案相關
      教學經驗一年以上者。
    8.曾任或現任公私立大專院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且具該採購案相
      關教學經驗二年以上者。
    9.曾任或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研究員以上,且具該採購案相
      關研究經驗三年以上者。
   10.曾任或現任合法立案研究機構專職副研究員以上,且具該採購案
      相關研究經驗四年以上者。
   11.具博士學位,且具所學該採購案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三年以
      上者。
   12.具碩士學位,且具所學該採購案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四年以
      上者。
   13.其他由主辦單位推薦,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准者。

七、本小組之本府及所屬機關委員由召集人在計畫主辦單位、相關單位
    與未來使用(接管)單位中選任之。

八、本小組委員得以書面提供審查意見。



九、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之費用如下:
  (一)會議出席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為上限,並視會
        議諮詢性質及業務繁簡程度支給。
  (二)文件書面審查費,依下列各工程規模支領審查費,並以提供審查
        意見者為限。
     1.工程規模未達五千萬之案件,每件一千元。
     2.工程規模五千萬以上未達二億,每件二千元。
     3.工程規模二億以上未達五億,每件三千元。
     4.工程規模五億以上未達十億,每件四千元。
     5.工程規模十億以上未達二十億,每件五千元。
     6.工程規模二十億以上,每件六千元。
 (三)交通費:依本府差旅費支出規定。
    前項第二款採購性質特殊者,文件書面審查費得由主辦單位於每件六
    千元以內審酌,並經簽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人核定。

十、本小組委員對審查資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保密,並不得擔任
    投標廠商之工作團隊成員或相關顧問。

十一、各階段審查內容,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規劃設
      計成果審查作業建議事項表」內容討論或審查,並依個案情形增
      加或減少項目(如附件)。

十二、工程或技術服務費概算金額為未達查核金額五分之ㄧ以下之案件,
      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十三、工程計畫如經上級機關設計完成,並由本府執行,得免依本要點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