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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義勇消防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消防人員係指編組內之義勇消防人員。

第 3 條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 4 條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消防局及各大、分隊為參加互助單位,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消防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單位。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9 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單位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戶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 三百元。
二、互助人員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三、其他來源部分。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員負擔部分,由參加互助單位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14 條
參加互助單位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公營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充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出。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互助人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互助人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互助人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健保自付部分)
    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每一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互助人殘廢互助:互助人全殘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五千
    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付一萬元
    ;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年者
    ,每增加滿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為落實照顧互助人權益,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互助退隊年資效力追溯至臺灣省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實施之七十年五月二日起算。
第 18 條
互助人本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加互助單位初審,合於規定者,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由互助會撥款核發。

第 20 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醫療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 21 條
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師、特別護士、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3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成殘者,以確定
    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4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對象;互助人如為贅婚者,得於岳父母或生父母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女性互助人得於生父母或翁婆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

第 25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但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26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