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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023502B號 令
法規體系: 消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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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ㄧ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義勇消防人員之福利,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消防人員係指編組內之義勇消防人員。
第三條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消防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
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四條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消防局及各大、分隊為參加互助
單位,並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五條
義勇消防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七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八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單位。
第九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
助會,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十條
新編組人員參加互助會及因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會者
,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ㄧ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單位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戶助人,造具
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三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臺幣三百元
  。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新臺幣一百
  元。
三、其他來源部分。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負擔
部分,由參加互助單位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十四條
參加互助單位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
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五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公營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充福利
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支出。
第十六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互助人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互助人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認
定之。
第十七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互助人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住院者,給付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每一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萬元。
二、互助人失能互助:互助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
  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
  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
  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
  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
  五百元,超過三年者,每增加滿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
  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及金馬
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
滿二十歲在學或身體失能、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
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為落實維護互助人權益,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互助人退隊服務年資
效力追溯至臺灣省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施行之七十年五月二日
起算。
第十八條
互助人本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
或死亡者,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
金。
第十九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單位初審,合於規定者,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
由互助會撥款核發。
第二十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醫療者為
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
治療,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
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二十ㄧ條
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因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者。
第二十三條
失能事實發生日依下列規定審定之: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以傷口
  癒合或石膏繃帶拆開為失能之日。
二、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經相當時日,可能確定失
  能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四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
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
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
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對象;互助人如為贅
婚者,得於岳父母或生父母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女性互助
人得於生父母或翁婆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
第二十五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但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單位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
申請當期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
此限。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
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