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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漁業巡護(救難)船宜安六號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漁業巡護(救難)船執行海難救助業務人員之管理,訂定本要點。



二、 漁業巡護船置船長一員、輪機長一員、船員二員,負責漁業巡護(救難)船救難業務、船體及其配品看管維護,其僱用資格與工作職責分別如下:

()船長: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主管巡護船一切事務,並指揮調度輪機長、船員,維護漁業巡護船完整運作。

()輪機長:具一等輪機長資格,主管巡護船維護操作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並配合船長調度。

()船員:具漁航員或輪機員資格,配合船長、輪機長調度,執行船上各種任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本府所屬機關僱用新進船員應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滿成績考核合格後,再簽約正式僱用;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本要點所僱用船員之差勤與休假準用「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但應業務需要,有休假日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臨時人員休假、特別休假及例假,如遇休假及特別休假,應於年度內補休完畢;另如遇例假,應於事後二週內補休完畢。

本府每月底排定次月輪班表、船員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之分配;未依排定之輪班表輪值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之規定議處。



六、薪資:

()船長:月支新幣五萬一千五百元,如遇出海執勤,依「各機關船舶船()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八百元為原則,倘拖救案件超過十二日(含)以上,且距南方澳二百浬以上,該航次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輪機長:月支新臺幣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如遇出海執勤,依「各機關船舶船()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七百元為原則,倘拖救案件超過十二日(含)以上,且距南方澳二百浬以上,該航次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一千元

()船員:月支新臺幣三萬六千零五十元,如遇出海執勤,依「各機關船舶船()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六百元為原則,倘拖救案件超過十二日(含)以上,且距南方澳二百浬以上,該航次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九百元。



七、本府所屬機關僱用船員應簽訂船員僱傭契約。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職務名稱。

()訂定日期及地點。

()僱用期間。

()本要點為契約的一部分。

()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前項僱傭契約期限以本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期滿未續約者,視為自動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八、船員於僱用契約尚未期滿而須離職者,應於三個月前報備;僱用期限尚未屆滿擅自離職者,應負違約責任,並不得再僱。



九、船員於出港執勤期間,應隨時將經過情形記入航海日誌。平日停港備勤期間,值日人員應每日將工作情形登載值日手冊以供查核。



十、船員出航或準備出航期間,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外,不得請假。



十一、船員非經僱用機關同意,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



十二、船員不得攜帶眷屬、親友在船上住宿,或攜帶危險、違禁物品上船。



十三、船員對於船上一切器材設備、物料等,應善盡保管使用責任,如有損毀或浪費公物者,除依本要點規定懲處外,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方式,得參照時價協商之。



十四、船員之懲處如下,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併予調降職務:

()申誡。

()記過。

()記大過。



十五、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違反本府所屬機關所定船員應遵守事項者。

()不服從上級命令及指揮,情節輕微者。

()怠忽職守,情節輕微者。

()攜帶眷屬、親友留宿船上者。
()違反善良風俗者。



十六、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或記大過:

()違反本府所屬機關所定船員應遵守事項,致影響航行安全者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在船上擾亂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執行業務疏忽或處置不當,致發生船舶故障而受損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未善盡職責妥為保養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造成船舶危險、損害或致延誤出港拖救任務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造成船舶危險或損害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經管之船上設備、物品經清點短缺,除負責賠償外,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船員發生鬥毆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值日(班)人員擅離職守或未盡責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攜帶物品未依規定申報或不實申報或攜帶超量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幹部船員發現船員鬥毆事件未能即時制止處理,致發生傷害事件者記過,發生重傷或死亡者記大過。

(十一)船員個人行為不當損及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名譽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二)以言辭污辱、恐嚇同仁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三)船上聚賭或酗酒鬧事者記大過。

(十四)未經准假、擅離職守者,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影響船舶正常運作者記大過。



十七、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記大過二次並解僱:

()違抗命令,不聽船長或上級指揮或糾正,情節重大者。

()不遵守船長指定時間上船致貽誤船期,嚴重影響業務者。

()在船上擾亂秩序或怠工、罷工,情節重大者。

()故意損壞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情節重大者。

()怠忽職務,致船舶遭受重大損失者。

()未善盡職責妥為處置,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危險及損害,情節嚴重者。

()盜取船上公物或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上船者。

()一年度內未經准假、擅離職守達二次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內考績為五十九()以下者。



十八、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