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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漁業巡護救難船宜安六號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漁字第1090000862號函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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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僱用及管理漁業巡護救難船(以下簡稱漁業巡護船)執行海難救助業務人員之管理,訂定本要點。

二、 漁業巡護船置船長一員、輪機長一員、船員二員(以下合稱船員),負責漁業巡護(救難)船救難業務、船體及其配品看管維護,其僱用資格與工作職責分別如下:

()船長:
  1、具有一等船長資格。
  2、主管漁業巡護船一切事務,並指揮調度輪機長、船員,維護漁業巡護
    船完整運作,及製作值勤及工作班表。

()輪機長:
  1、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
  2、配合船長調度,操作、維護、保養漁業巡護船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
    裝置。

()船員:
  1、具漁航員或輪機員資格。
  2、配合船長、輪機長調度,執行船上各種任務,並清潔、保養及檢查漁業
   巡護船之相關設備。
前項之值勤及工作班表及漁業巡護船各項設備之維護、保養與清潔等工作。

三、漁業巡護船執行海難救助任務時,所有成員均應配合執行。
  前項任務經評估得於當日往返南方澳漁港者,應於船長接獲
  通報後二小時內整備出港;經評估往返南方澳漁港達一日以
  上者,應於船長接獲通報後四小時內整備出港。但後者情形
  ,船長接獲通報時已逾二十時者,得於翌日十二時前整備出
  港。
  漁業巡護船未出港執行海難救助任務時,所有成員應依照值
  勤表值勤,上班日期間,應於漁業巡護船、蘇澳港港區或蘇
  澳區漁會等處備勤;非上班日期間,應由一名以上成員備勤
  。
  漁業巡護船所有成員應配合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辦理之
  海難救助演練及不定期查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僱用新進船員應先試用三個月,
 試用期滿成績考核合格後,再簽約正式僱用;考核成績不
 合格者,應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六、本要點所僱用船員之差勤與休假準用宜蘭縣政府臨時人員
工作規則。但應業務需要,有休假日工作之必要時,得停
止船員休假、特別休假及例假。船員之休假及特別休假,
應於年度內補休完畢,遇例假日時,應於事後二週內補休
完畢。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每月底排定次月輪班表、船員工作
、休息時間及休假之分配;未依排定之輪班表輪值者,視情
節輕重,依相關之規定議處。

七、薪資:

()船長:月支新幣五萬一千五百元,出海執勤時,依各
  機關船舶船()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
  新臺幣八百元為原則;拖救案件超過十二日(含)以上,
  且距南方澳二百浬以上者,該航次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
  一千一百元。

()輪機長:月支新臺幣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出海執勤,依
  各機關船舶船()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
  新臺幣七百元
為原則;拖救案件超過十二日(含)以上,且距
  南方澳二百浬以上者,該航次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一千元

()船員:月支新臺幣三萬六千零五十元,出海執勤,依各機關
  船舶船()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
  六百元
為原則;拖救案件超過十二日(含)以上,且距南方澳
  二百浬以上者,該航次日支出港津貼新臺幣九百元。

八、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僱用船員應簽訂船員僱傭契約。
 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職務名稱。

 ()訂定日期及地點。

 ()僱用期間。

 ()本要點為契約的一部分。

 ()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前項僱傭契約期限以本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期滿未續約
 者,視為自動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九、船員於僱用契約尚未期滿而須離職者,應於三個月前報備;僱用期限尚未屆滿擅自離職者,應負違約責任,且並不得再僱用。

十、船員於出港執勤期間,應隨時將經過情形記入航海日誌。平日停港備勤期間,值日人員應每日將工作情形登載值日手冊,以供查核。

十一、船員出航或準備出航期間,除有特殊情形經宜蘭縣海洋及
  漁業發展所核准外,不得請假。

十二、船員非經僱用機關同意,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

十三、船員不得攜帶眷屬、親友在船上住宿,或攜帶危險、違禁物品上船。

十四、船員對於船上一切器材設備、物料等,應善盡保管使用責
 任;有損毀或浪費公物者,除依本要點規定懲處外,應負
 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方式,得參照時價協商之。

十五、船員之懲處如下,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併予調降職務:

()申誡。

()記過。

()記大過。

十六、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違反本府所屬機關所定船員應遵守事項。

()不服從上級命令及指揮,情節輕微。

()怠忽職守,情節輕微。

()攜帶眷屬、親友留宿船上。
()違反善良風俗。

十七、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或記大過:

()違反本府所定船員應遵守事項,致影響航行安全者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在船上擾亂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執行業務疏忽或處置不當,致發生船舶故障而受損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未善盡職責妥為保養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造成船舶危險、損害或致延誤出港拖救任務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造成船舶危險或損害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經管之船上設備、物品經清點短缺,除負責賠償外,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船員發生鬥毆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值日(班)人員擅離職守或未盡責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攜帶物品未依規定申報或不實申報或攜帶超量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船長、輪機長發現船員鬥毆事件未能即時制止處理,致發生傷害事件者記過,發生重傷或死亡者記大過。

(十一)船員個人行為不當損及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名譽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二)以言辭污辱、恐嚇同仁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三)船上聚賭或酗酒鬧事者記大過。

(十四)未經准假、擅離職守者,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影響船舶正常運作者記大過。

十八、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記大過二次並解僱:

()違抗命令,不聽船長或上級指揮或糾正,情節重大。

()不遵守船長指定時間上船致貽誤船期,嚴重影響業務。

()在船上擾亂秩序或怠工、罷工,情節重大。

()故意損壞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情節重大。

()怠忽職務,致船舶遭受重大損失。

()未善盡職責妥為處置,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危險及損害,情節嚴重。

()盜取船上公物或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上船。

()一年度內未經准假、擅離職守達二次。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內考績為五十九()以下。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