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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僱用及管理漁業巡護救難船
(以下簡稱漁業巡護船)執行海難救助業務人員之管理,訂
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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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漁業巡護船置船長一員、輪機長一員、船員二員(以下合
稱船員),負責漁業巡護(救難)船救難業務、船體及其配
品看管維護,其僱用資格與工作職責分別如下:
(一)船長:
1.具有一等船長資格。
2.主管漁業巡護船一切事務,並指揮調度輪機長、船
員,維護漁業巡護船完整運作,及製作值勤及工作
班表。
(二)輪機長:
1.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
2.配合船長調度,操作、維護、保養漁業巡護船主機
、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
(三)船員:
1.具漁航員或輪機員資格。
2.配合船長、輪機長調度,執行船上各種任務,並清
潔、保養及檢查漁業巡護船之相關設備。
前項之值勤及工作班表及漁業巡護船各項設備之維護、保
養與清潔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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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漁業巡護船執行海難救助任務時,所有成員均應配合執行
。
前項任務經評估得於當日往返南方澳漁港者,應於船長接
獲通報後二小時內整備出港;經評估往返南方澳漁港達一
日以上者,應於船長接獲通報後四小時內整備出港。但後
者情形,船長接獲通報時已逾二十時者,得於翌日十二時
前整備出港。
漁業巡護船未出港執行海難救助任務時,所有成員應依照
值勤表值勤,上班日期間,應於漁業巡護船、蘇澳港港區
或蘇澳區漁會等處備勤;非上班日期間,應由一名以上成
員備勤。
漁業巡護船所有成員應配合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辦理
之海難救助演練及不定期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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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二)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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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僱用新進船員應先試用三個月,
試用期滿成績考核合格後,再簽約正式僱用;考核成績不
合格者,應即停止僱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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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僱用船員之差勤與休假準用宜蘭縣政府約用人員
工作規則。但應業務需要,有休假日工作之必要時,得停
止船員休假、特別休假及例假。船員之休假及特別休假,
應於年度內補休完畢,遇例假日時,應於事後二週內補休
完畢。
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每月底排定次月輪班表、船員工
作、休息時間及休假之分配;未依排定之輪班表輪值者,
視情節輕重,依相關之規定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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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薪資:
(一)船長:工作酬金支給四一三薪點,出海執勤時,依各機
關船舶船(職)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
新臺幣八百元為原則。
(二)輪機長:工作酬金支給三七二薪點,出海執勤時,依各
機關船舶船(職)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
新臺幣七百元為原則。
(三)船員:工作酬金支給二九○薪點,出海執勤時,依各機
關船舶船(職)員海上職務日加給表規定日支出港津貼
新臺幣六百元為原則。
(四)薪點折合率乘算薪點之工作酬金,為避免該實支報酬之
薪點折合率超過標準,尾數不足一元部分,採無條件捨
去。薪點折合率如因政府規定標準調整時,溯自其生效
日期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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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僱用船員應簽訂船員僱傭契約。
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職務名稱。
(三)訂定日期及地點。
(四)僱用期間。
(五)本要點為契約的一部分。
(六)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前項僱傭契約期限以本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期滿未續約
者,視為自動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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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船員於僱用契約尚未期滿而須離職者,應於三個月前報備
;僱用期限尚未屆滿擅自離職者,應負違約責任,且並不
得再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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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船員於出港執勤期間,應隨時將經過情形記入航海日誌
。平日停港備勤期間,值日人員應每日將工作情形登載值
日手冊,以供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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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船員出航或準備出航期間,除有特殊情形經宜蘭縣海洋
及漁業發展所核准外,不得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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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船員非經僱用機關同意,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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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船員不得攜帶眷屬、親友在船上住宿,或攜帶危險、違
禁物品上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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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船員對於船上一切器材設備、物料等,應善盡保管使用
責任;有損毀或浪費公物者,除依本要點規定懲處外,
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及方式,得參照時價協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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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船員之懲處如下,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併予調降職務
: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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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本府所屬機關所定船員應遵守事項。
(二)不服從上級命令及指揮,情節輕微。
(三)怠忽職守,情節輕微。
(四)攜帶眷屬、親友留宿船上。
(五)違反善良風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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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或記大過:
(一)違反本府所定船員應遵守事項,致影響航行安全者
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二)在船上擾亂秩序影響航行安全者記過,情節嚴重者
記大過。
(三)執行業務疏忽或處置不當,致發生船舶故障而受損
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四)未善盡職責妥為保養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
,造成船舶危險、損害或致延誤出港拖救任務者記
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五)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造成船舶危險或損
害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六)經管之船上設備、物品經清點短缺,除負責賠償外
,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七)船員發生鬥毆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八)值日(班)人員擅離職守或未盡責者記過,情節重
大者記大過。
(九)攜帶物品未依規定申報或不實申報或攜帶超量者記
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船長、輪機長發現船員鬥毆事件未能即時制止處理
,致發生傷害事件者記過,發生重傷或死亡者記大
過。
(十一)船員個人行為不當損及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名譽
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二)以言辭污辱、恐嚇同仁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
過。
(十三)船上聚賭或酗酒鬧事者記大過。
(十四)未經准假、擅離職守者,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
重大,影響船舶正常運作者記大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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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記大過二次並解僱:
(一)違抗命令,不聽船長或上級指揮或糾正,情節重大
。
(二)不遵守船長指定時間上船致貽誤船期,嚴重影響業
務。
(三)在船上擾亂秩序或怠工、罷工,情節重大。
(四)故意損壞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情節重大
。
(五)怠忽職務,致船舶遭受重大損失。
(六)未善盡職責妥為處置,造成人員傷亡或船舶危險及
損害,情節嚴重。
(七)盜取船上公物或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上船。
(八)一年度內未經准假、擅離職守達二次。
(九)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二大過或年度內
考績為五十九(含)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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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要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