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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辦理老
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

第 3 條
本府應每三年至少舉辦一次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得設評鑑小組,置成員七人至十三人,
由社會處長擔任召集人,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四人至七人。
二、老人福利及長期照護相關領域學者一人至三人。
三、具有二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一人至三人。
評鑑小組成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府應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公告。

第 6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自行評定,並
    依指定日期函報自評表至本府社會處或評鑑單位。
二、初評:本府社會處或評鑑單位依受評機構填寫之評鑑表採書面審查及
    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選,並彙整初評結果,送評鑑小組參考。
三、複評: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本府於實施複評前,應召開評鑑小組會議,說明評鑑日期、項目及初評結
果。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表揚及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前項評鑑列為優等機構核發獎勵金新台幣二萬元,列為甲等機構核發獎勵
金新台幣一萬元。
評鑑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得優先接受本府補助或委辦業務;評鑑成績
為丙等及丁等者,由本府定期輔導改善,並於三個月內辦理複評;複評成
績未達乙等以上者,停止委辦業務或補助,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
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領取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
、設備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第 9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評鑑所需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