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辦理老
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之老人福利機構。 |
第 3 條 |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
第 4 條 |
本府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與環境安全之
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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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顧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評鑑實施計畫,本府應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公告之。 |
第 6 條 |
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
起十四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府應修正評鑑結
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結果。
五、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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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公開表揚及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評鑑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得優先接受本府補助或委託業務;評鑑成績
為丙等及丁等者,由本府定期輔導改善,並於三個月內辦理複評;複評成
績未達乙等以上者,停止委託業務或補助,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至
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辦法領取之獎金,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 、設備之用,並應詳細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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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
、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
應。 |
第 10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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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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