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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本府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本縣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情況特殊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第 3 條
本府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之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定必
    要者。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許可及改制實驗學校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本府代表。
二、教育、法律、會計或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國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第 5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6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指定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必要時,得指定自然人、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第 7 條
學校應由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核定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8 條
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本府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之條項。

第 9 條
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府得依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0 條
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之必要,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經本府核定變更或停辦者,仍應繼續辦理至現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轉學。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 12 條
計畫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核定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經本府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同意後廢止,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 14 條
實驗教育計畫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本府自行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 15 條
實驗教育計畫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 16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分享實驗經驗。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