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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80212095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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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
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經本府評估後,得指定所屬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學校經校務會議通過,再經本府評估通過後,得向本府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第 三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者,在辦理前,學校學生總人數符合實驗教育條例之規
定,其已入學學生併同實施實驗教育,並繼續就讀至畢業止,不受每年級
五十人規定之限制。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之審議、監
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成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
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實驗教育審議會每學期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
;必要時,得以自然人、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
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第 六 條
計畫主持人應擬具實驗教育計畫併同實驗規範,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
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
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實驗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十四、其他經本府或實驗教育審議會認定應列入實驗教育計畫之相關項目。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核定續辦者,得
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本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以三個月為限。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已
向本府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學校應就實驗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經本府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核轉教育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學校於前項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實驗教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所列之法律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適
用之替代方案。
第 八 條
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府得依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其補助原則
,由本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學校教師與學校之實驗教育理念有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項受指定辦理實驗教育學校之教師,得以專案遷調方式申
  請調校。
二、第二條第二項申請辦理實驗教育學校之教師,應依宜蘭縣國民中小學
  暨公立幼兒園教師縣內介聘作業實施要點申請介聘。
第 十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變更之該學年度開始
六個月前,向本府陳報;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始得
變更之。
變更事項涉及學生權益時,得不受前項時間之限制。但應於變更計畫實施
後二個月內向本府陳報;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始得
繼續實施。
第 十一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停辦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預定停辦之該學年度開始
六個月前,擬具停辦申請計畫書及下學年度課程計畫書,向本府申請,經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停辦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停辦之原因。
二、期程規劃。
三、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及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四、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五、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六、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第一項下學年度課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本縣國民中小學課程計畫或高中課程計畫所含項目。
二、校地面積及校舍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五、因應實驗教育計畫衍生之教學設備設施之後續使用規劃。
六、其他恢復原有辦學之相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向本府陳報實驗教育結果報告
,並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第 十三 條
計畫主持人依實驗教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
實驗教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核定是否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府得就下列各款規定事項,不定期對學校進行訪評:
一、友善校園深耕服務。
二、本土語言教育及臺灣母語日。
三、防災教育。
四、學校衛生評鑑。
五、學校午餐及校園食品輔導。
六、環境教育輔導。
七、家庭教育工作。
八、資訊安全管理。
九、其他依法令或業務需求,應辦理之項目。
第 十五 條
本府應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實驗教育學者及專家組成評鑑小組辦理
評鑑;其評鑑指標,應包括下列各款規定:
一、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項目。
二、國防教育、國中小課程及教學正常化、交通安全、閱讀推動及特殊教
    育等五項之活動成果。但學校無特教班者,得免列特殊教育為指標項
    目。
三、其他經本府、評鑑小組與受評學校協調並達共識之項目。
第 十六 條
本府得視學校違規情事或評鑑結果,採取下列措施:
一、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本府得予以輔導、糾正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本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命其
    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或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二、違反實驗教育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為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
    益之情事者,本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實驗教育計
    畫,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 十七 條
學校經本府命停辦或不續辦實驗教育計畫者,應擬具下學年度課程計畫書
,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