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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
,特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
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前項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類科。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但不得以幼稚園或
托兒所模式施以幼童教學。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由補習班訂定,且每班
每週不得逾四十四小時。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招收在學之學生,施以補習課程。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表件,向本府申請:
一、立案申請表。
二、週課表。
三、設立人及班主任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
    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設立人如為二人以上,應附經法院
    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推派一人為代表。
四、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核准公文影本、消防安全設備查驗
    公文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
    備);建築物如有室內裝修者,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
五、擬聘教職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
六、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七、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二年以上)。
八、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九、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或稅籍證明。
十、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
十一、設立人、班主任暨教職員任職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
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期滿應辦理續存。
補習班立案完成後設立人應於二十一日內繳交設班基金二年以上存款證明
文件影本送本府備查,逾期撤銷立案。
第 6 條
補習班得由學校、機關、團體、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
,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7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學校、機關、團體、公司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補習班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
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銜具名。

第 8 條
補習班之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
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班舍及宿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9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技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應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四、各教室均應懸掛課程表。

第 10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班舍顯明之處。

第 11 條
補習班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前項距離以建築物之地界為準,自兩土地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12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廣告、招牌,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師資及課程內
容、班數、招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
、收費標準為限,不得誇大不實、引人錯誤或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招生簡章、廣告、招牌應載明核准立案證號,經相同設立人或經商標
使用授權者,其班名得冠以加盟名稱字樣。

第 13 條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
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4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一式二份,報
請本府核准:
一、共同設立人代表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任設立人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
(四)變更後之共同設立人名冊。
(五)原立案證書。
(六)新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乙張。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技藝補習班者,另應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三)教職員任職切結書。
三、班舍之增減、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三)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公文及
      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乙張。
四、班級及科目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公文
      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教師名冊、學經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二年以上)
(六)週課表。
(七)原立案證書。
(八)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乙張。
五、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原補習班設立人及設立代表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
      而有變動之切結書。
(三)基金存款證明(以新班名之二年以上定期存款)。
(四)原立案證書。
(五)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乙張。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經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之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原證書遺失者,檢附切結書。
(三)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乙張。
七、註銷立案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
(四)若為共同設立人,請檢附法院公證解除合夥契約書。
八、因門牌整編變更班址
(一)變更申請書。
(二)門牌整編證明。
(三)原立案證書。
(四)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乙張。
辦理前項第一款事項,設立人祇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
人增加或退出,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設立人為三人(含)以上
時,其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數三分之一。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5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6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
得依規定投資設立短期補習班,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前項外國人投資設立短期補習班,申請文件如有該國文字者,應附中文譯
本。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並設籍本縣,除年滿二十歲外,並應分別具備下
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
    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17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師,其年齡、學經歷資格比照班
主任。

第 18 條
補習班應聘專任教師,每班級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 19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做家庭訪
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20 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
    理、法政、經濟等。
補習班不得設置安親班及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
科者,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第 21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 六 章 經費及收據
第 22 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實習材枓費及寄宿費等費用,應掣給正式收
據。
收據應載明本府核准日期及文號、班名、班址、收費項目及退費規定,且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補習班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招生簡章、報名表、服務契約中,收費時應
明確告知修業期限、收費項目、標準及退費規定,並於報名表或服務契約
中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退費規定」,由學生詳閱後簽名確
認(一式二份補習班與學生各留執一份)。如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
成年者應取得家長或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

第 23 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訂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24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25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26 條
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

第 27 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預繳費用之九成;自實際
    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費用之五成;在班期間
    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三、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於實際停課、停班日
    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上課內容、師資、時間,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能上課時間之比例乘實繳金額,辦理退費。
五、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六、經本府處分,班舍停止使用之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
    還費用;已開班者,應依未能上課時間之比例乘實繳金額,辦理退費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果
第 28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其
考查方式由各補習班訂定。

第 29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第 30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
格之用。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31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第 32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處
分。

第 33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
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推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34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補習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九 章 監督
第 35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予以處理與保
障,再檢具立案證書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
立案。

第 36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對其
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予以處理與保障,再由設立人向本府申請註銷立案
,並繳回立案證書。

第 37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由機關
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行政程序議處有關人員。

第 38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 39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下列情事: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廣告、招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班主任、董事、董事長者
    。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印發、張貼誇大渲染或以政府機關公函格式之招生宣傳
    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未經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三、未經核准擅自利用交通車載送學生者。
十四、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者。
十五、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十六、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第 40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公共安全及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案者。

第 41 條
本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公共安全等事項,得派員視導
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單位組成聯合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進行
抽查。
前項視導或考核結果,本府得公告之;對考核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
不善者,依本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第 42 條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設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4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