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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80170644B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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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短期補習班(以下簡
稱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補習班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教育部發布之短期補習班設立
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管理準則)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短期補
習教育之機構。
第 三 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法政、
  經濟等。
補習班設置之類科及經營,不得違反管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 四 條
補習班之設立、立案,應由設立人依管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
本府申請。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
第一項申請設立及立案程序,得併同辦理。
第 五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並於
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站填寫教職員工及補習班相關資料,變更
時亦同。
第 六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陳報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設立人、共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二、班主任變更。
三、班址遷移或班舍變更、增減。
四、班級及科目變更。
五、班名變更。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七、註銷立案。
八、因門牌整編,變更班址。
九、修業期限變更。
十、停辦(暫停招生)。
十一、復辦(恢復招生)。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得增加、退出或變更。但其退出或變更,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補習班教室、班舍之面積、設施及樓層之設置等,應依管理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教室、班舍不得設於地下室。
第 八 條
補習班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地點不得超過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一百公
尺。
前項距離以建築物之地界為準,自二筆土地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九 條
補習班應設置公共安全及衛生設備,並定期維護。
技藝補習班應參酌有關學校之設備標準,設置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立標準
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 條
補習班每班人數不得逾六十人;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由本府視消防
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核定之,並以不得逾一百二十人為原則。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依宜蘭縣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之消費場所及最低投保金額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備置下列文件、資料,以供查核:
一、教職員工名冊、學生名冊、教職員工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招生文件、收費收據存根聯、定型化契約。
三、課程表、教學進度表。
四、公共安全檢查資料。
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六、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內容有異動時,應隨時更新。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負責人、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之資格,應依管理準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一規定。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且設籍於本縣。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之正式教師及代理教師擔任教學人員。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之收費、退費,應依管理準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採正向管教,且不得有
體罰、霸凌或危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補習班有前項情事者,負責人應立即妥適處理並向本府通報。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應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接送學生事宜,並辦理學生交通安全維
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
學生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妥適處理,並向本府通報。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派員參加本府舉辦之公共安全相關講習或研習。
第 十九 條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收據等相關文件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