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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填
    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自然人及法人。
六、管理:指對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負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
    保持其完整性之權責。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管理機關為
各鄉(鎮、市)公所。

第 5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
      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
(三)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第 5-1 條
年度道路養護由管理機關針對道路損壞狀況及政策需求等因素進行道路養
護評量排定優先順序,再依行政程序編列及動支經費辦理養護作業。並於
年度預算核定後將道路養護順序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
資料。

第 7 條
人民、機關或團體自行辦理新闢、修築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應先
捐贈所需土地予管理機關並提出施工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施工單位應於前項工程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會同驗收,
驗收完成後,除保固責任外,該道路移由管理機關管理養護。

第 8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
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9 條
使用人埋設於道路內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路面或人行道齊平者,管理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管理
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第 10 條
路權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交
通安全之物體。
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有前項情事,
應立即依法排除。但經依法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興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相關
使用人,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配合辦理。

第 12 條
橋樑除設計時已預留設備位置外,既有之橋樑不得後續附加任何管線。但
因事實需要,經原橋樑興建機關認為無妨礙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管線需要通過地下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原興建機關認為安全、通
風、照明、淨空及觀瞻無妨礙者,得附設於地下道壁面。

第 13 條
道路之擋土牆,應由管理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善加維護;其他道路邊緣之
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

第 14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
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有無缺點,檢討並改善。

第 15 條
既有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應由管理機關負責設置與維護,道路之號誌由
本縣警察局設置與維護;新闢、修築及拓寬道路之號誌,主辦工程單位應
於完工後移交警察局管理養護,或委託警察局設置並管理。

第 16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

第 17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