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
第三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
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
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自然人及
法人。
六、管理:指對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負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
與效用,保持其完整性之權責。 |
第四條 |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管
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
第五條 |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
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
訂與執行事項。
(二)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
項。
(三)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
第六條 |
年度道路養護由管理機關針對道路損壞狀況及政策需求等因素進
行道路養護評量,排定優先順序,再行編列預算辦理養護作業,
並於年度預算核定後將養護順序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條 |
管理機關應建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
有關資料。 |
第八條 |
人民或團體自行辦理新闢、修築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應
先捐贈所需土地予管理機關,並提出施工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
准。
前項工程完工驗收時應通知管理機關會同驗收,驗收完成後,除
保固責任外,該道路移由管理機關管理養護。 |
第九條 |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
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
人車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
第十條 |
使用人埋設於道路內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
頂面,未與路面或人行道齊平者,管理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
第十一條 |
道路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占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
交通安全之物體。
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有前
項情事,應立即依法排除。但經依法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興建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
協調相關使用人,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
並配合辦理。 |
第十三條 |
工程主辦機關修築道路內橋梁、涵洞、隧道、地下道、人行天橋
時,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事業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
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各該管線事業機構負擔
。
管線事業機構有在前項道路內設施附加管線之需求者,應提出工
程計畫書、工程設計圖(含平面、縱橫向斷面圖及構造物細部設計
詳圖)及經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計算書,報經管理機關備查,
方得設置。 |
第十四條 |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道路之擋土牆,善加維護;但擋土牆屬
私人所有者,應由其所有權人負責維護。 |
第十五條 |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
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有無缺點,檢討並改
善。 |
第十六條 |
既有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應由管理機關負責設置與維護,道路
之號誌由本府設置與維護;新闢、修築及拓寬道路之號誌,主辦
工程單位應於完工後移交本府管理養護,或委託本府設置並管理
。 |
第十七條 |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 |
第十八條 |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訂之。 |
第十九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