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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選舉廣告物設置管理規則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縣於總統、副總統及各級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之轄區景觀、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下列地點禁止設置選舉廣告物:
一、於各風景區、公園、機關(構)、學校、公車站牌及橋樑之前後十公尺範
    圍、交岔路口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端起算二十公尺內。
二、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末端起點一百公尺範圍內或匝道出口所接聯絡道路第
    一個叉路口。


第 3 條
選舉廣告物之設置地點及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路燈桿、電線桿設置廣告物,旗面下端應離地面二百公分以上。
二、設置之競選廣告物,不得妨礙交通號(標)誌告示功能。
三、插植於地面之廣告物,其旗桿、旗座應穩固豎立。

第 4 條
各候選人於競選廣告物設置期間,應隨時派員巡視管理設置之廣告物,遇有傾斜、髒污、破損、脫落等情形,應即予拆除更新或加以維護固定,以免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如因設置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 5 條
競選活動期間,設置廣告物違反本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依「宜蘭縣違規廣告物取締業務權責劃分規定」,由本府各該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6 條
競選期間活動開始之前,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7 條
各候選人應於投票結束後七日內,清除所設置之競選廣告物,逾期視同一般廢棄物處理之。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