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訂定之。 |
第二條 |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下列地點設置選舉競選及罷免廣告物(以下簡
稱廣告物):
一、風景區、公園、機關(構)、學校。
二、公車站牌及其前後十公尺範圍內。
三、橋梁之兩端橋台前後十公尺範圍內。
四、交岔路口及道路中央分隔島端起算二十公尺範圍內。
五、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末端起點一百公尺範圍內或匝道出口接聯
絡道路第一個叉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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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政黨及任何人設置之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端應離地面二百公分以上。
二、不得妨礙交通號(標)誌告示功能。
三、插植於地面者,應穩固豎立。
四、不得跨越道路。 |
第四條 |
廣告物設置人於廣告物設置期間內,應自行或指派專人巡查及管理
廣告物;遇有傾斜、髒污、破損或脫落時,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廣告物設置或管理不當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其設置
人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宜蘭縣於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時,廣告物設置人應於發布後四
小時內自行拆除廣告物,或採取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
第五條 |
廣告物設置人應於投票結束後七日內,清除所設置之廣告物;逾期
未清除者,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廢棄物清理
法等法令規定處理之。 |
第六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