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患者自行負擔照顧服務員費用,協助其獲得妥善之醫療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因傷病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醫事機構住院,並經醫師診斷證明須僱請專人照顧,得依本要點申請傷病住院照顧服務費用補助:
(一)本府列冊低收入戶。
(二)本府列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
(三)本府列冊中低收入戶且年滿六十五歲者。
前項須僱請專人照顧者,所僱請之照顧服務員不得為其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入住各類加護病房、呼吸照顧(護)中心、燒燙傷中心等相關具有加護病房性質之中心、呼吸照顧(護)病房、骨髓移植病房,及患有具高度傳染性疾病,經醫師評估須入住隔離病房者,不予補助。
三、每人補助額度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每日補助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八百元,每一年度最高補助十八萬元。
(二)符合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每日補助九
百元,每一年度最高補助九萬元。
前項情形,住院未達半日者,不予補助;住院逾半日未達
一日者,以半日補助。
申請人實際僱請照顧服務員,其照顧服務費用低於補助標
準者,以實際支付金額補助。
四、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醫師出具須僱請專人照顧之診斷書。
(三)照顧費用收據正本。
(四)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或照顧服務員證照影本。
(五)具領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照顧服務費用已由醫療院所或他人代墊者,應檢附切
結書、領據及代墊者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後,應確實調查,並於文件備
齊後五日內完成初審,報本府核定。
符合補助條件者,由本府將補助款撥入具領人金融機構
帳戶。
五、申請人已依法令受領同性質之補助,或民間資源之全額補
助者,不予補助。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府應限期命受領人繳回補助款。
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