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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傷病
住院者自行負擔照顧服務費用,協助其獲得妥善之醫療照顧,
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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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宜蘭縣民因傷病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住院,經
醫師診斷證明須專人照顧,且實際僱用照顧服務員,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照顧服務費用補助:
(一)本府列冊低收入戶。
(二)本府列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
(三)本府列冊中低收入戶且年滿六十五歲。
符合前項申請資格者因死亡無法提出申請時,實際支出照顧服務
費用者亦得申請之。
申請人所僱用之照顧服務員,以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且不
得為傷病住院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滿九十小時以上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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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僱用照顧服務員期間之補助額度,依下列規定。但申請
人實際支出金額低於補助額度者,依實際支出金額補助之:
(一)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每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每一年度最高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每日新臺幣九百
元;每一年度最高新臺幣九萬元。
僱用照顧服務員,未滿半日者,不予補助;半日以上未滿一日
者,依前項所定每日補助額度之半數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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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於傷病住院者住院日起或出院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醫師出具須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三)醫院之護理人員或社工人員出具之僱用照顧服務員證明正
本。
(四)照顧服務費用收據正本。
(五)照顧服務員訓練滿九十小時以上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
職類技術士證照影本。
(六)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照顧服務費用已由醫療院所或他人代墊者,另檢附改撥他人
帳戶切結書、代墊者領據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向申請人說明申請流程及規定事
項,於五日內擬具意見,並將申請書件陳報本府;本府於十日內
完成審核後,將核定結果函知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公
所函復申請人。
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核通過者,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或代墊者之金
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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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失效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二)傷病住院者曾受領政府機關同性質之補助或曾接受民間團
體之全額補助。
(三)傷病住院者入住各類加護病房、呼吸照顧(護)中心、燒燙
傷中心、骨髓移植中心或隔離病房。
(四)逾第四點第一項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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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每年抽查百分之五之補助案件;發現已請領補助者有前點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限期返還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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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