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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非都市土地申請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設置雨水貯集滯洪池、生活雜排水二次淨化設施設計及審查原則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非都市土地用地變更之興辦事業計畫,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生活雜排水二次淨化設施,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基地位置屬易淹水地區,應設置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其設計原則如下:

容量:依本縣水部門綱領計畫,由本府工務處提供該地區滯洪量計算。

型式:以設置地面式為主;但基地使用情況特殊,無法依上開方式設計者,經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議小組審查同意,得將建築面積×0.045(m3/m2)容量設於筏基。

構造:採低透水性材質。

抽水設備:應達抽水量每小時1/24(設施容量) 。



三、其他地區(不含山坡地範圍),應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設計原則如下:

㈠基地面積大於0.5公頃者

容量:依本府工務處「用排水計畫參考準則」計算。

型式:以設置地面式為主;但基地使用情況特殊,無法依上開方式設計者,經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議小組審查同意,得將建築面積×0.045(m3/m2)容量設於筏基。

構造:滯洪設施低於地下水位部分,應採低透水性材質。

㈡基地面積0.5公頃以下者

容量:依本府工務處「用排水計畫參考準則」及準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4條之3」計算方式以基地面積×0.045(m3/m2)計算,取其大值。

型式:應設置地面式為主;但基地使用情況無法依上開方式設計者,得將建築面積×0.045(m3/m2)容量設於筏基。

構造:滯洪設施低於地下水位部分,應採低透水性材質。



四、生活雜排水二次淨化設施適用地區及設計原則:

建築物生活雜排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放流於農田灌排系統渠道者。

型式:以人工濕地型式設計,其系統單元至少含前端礫間淨化池及後端水生植物淨化池。

容量:至少達每日污水量7倍以上。

水質:達灌溉用水質標準。

水生植物淨化池常水位以上空間得計入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容量。



五、申請人於興辦事業計畫內提用排水計畫﹙含容量計算、設施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抽水設備),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工務處及建設處審查。



六、起造人依核定之用排水計畫,應將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生活雜排水二次淨化設施納入雜項工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查驗時,由建設處會同工務處查驗。



七、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由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負責巡查及監督管理,倘有違規使用,由目的事業主管單位通知地政處依區域計畫法處罰並令其恢復原使用目的。



八、本原則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