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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照顧其就業及生活,特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第 4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差
    額補助費。
二、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規定繳納
    之罰鍰。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
一、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
    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業
    。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座談、研討、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決議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宜。

第 6 條
本基金在公營行庫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
期存款。

第 7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之審議。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及會計報告。
四、其他經主任委員提請審議之事項。
管理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 8 條
管理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除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委員間
互推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外,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至二人。
二、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一至三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二至四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兩年,期滿得連任。

第 9 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調兼之。
管理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10 條
管理會每六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11 條
管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 程序如下:
一  申請:檢附超額進用之證明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公、勞保證明) 、
    計畫書及估價單,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  初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訪查實情,其符合補助條件者,
    送請委員會審議。
三  複審:委員會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文件,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  撥款:經核定補助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
    ,並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支出憑證報主管機關領款。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 (構) 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
目之用途者,應限期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第 14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15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決算之編報,悉依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