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照顧其就業及生活,特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
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 助費。 二、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八條規定繳納之罰 鍰。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 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業。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座談、研討、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之事宜。 |
第 6 條 |
本基金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
第 7 條 |
主管機關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程序如下: 一、申請:檢附超額進用之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公、勞保證明)、計畫 書及估價單,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初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訪查實情,並審核其資格條件。 三、撥款:經核定補助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依核定項目及金額執行,並 於執行後,將執行狀況說明書附支出憑證報主管機關領款。 |
第 8 條 |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更核定項目之
用途者,應限期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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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
第 10 條 |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決算之編報,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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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