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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區段徵收審議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1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區段徵收業務,特設宜蘭縣區段徵
        收審議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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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比例之審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之協調配合事項。
(三)關於區段徵收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之審議及其差額地價減輕
            比例之審議及諮詢。
(四)關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及救濟原則之審議及諮詢事項。
(五)其他有關區段徵收必要之協調事項。


3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二人,由副縣長與秘書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處處長。
(二)本府工商旅遊處處長。
(三)本府建設處處長。
(四)本府工務處處長。
(五)本府農業處處長。
(六)本府地政處處長。
(七)本府主計處處長。
(八)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
(九)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鄉(鎮、市)長。
(十)專家學者二至三人。
        前項專家學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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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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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
        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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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委員對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自行或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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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小組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當事人陳述意見,
        並於陳述意見後退席。


8
八、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其執行情形
        應提會報告。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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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
        交通費。


10
十、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宜蘭縣區段徵收基金編列之預算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