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案件審查暨核發水土
保持相關證照,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應依本標準繳納費用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者。
二、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者。
三、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四、申報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
五、申領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
第 3 條
本標準應繳納之費用,其計算基準及繳納時程如下:
一、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者,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之規定辦理
。
二、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者,按件計費,每件收取審查費新台幣
一千元,申請人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審查費繳納收據影本送核。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如作為農業需要,則免收費。
三、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按件計費,每件收取之施工許可費
,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施工期之長短計算之,以半年為一基期,施工
期限每延長半年增加一基期,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申請展延工期
時,亦同。許可費每一基期收取新台幣三千元,於計畫核定時依預定
工期計算一併通知,申請人應於申領施工許可證時一併檢附施工許可
費繳納收據影本送核。
四、申請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按件計費,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案,每件收取證照費新台幣六百元,申請人應於申報完工
時一併檢附規費繳納收據影本。
五、申請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按件計費,每件收取證照費新台幣
六百元,申請人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附規費繳納收據影本。
第 4 條
繳納之費用以一次申請作業為限,經退件後重新申請者,應再次繳納費用
,但未經退件之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申請案件未通過核定或審定時,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費用者,不予審查及核發相關證照,並退還申請文件。
第 5 條
本標準所收取之費用,應悉數解繳縣庫。
第 6 條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至
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