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山坡地水土保持書件審查及核發水土
保持相關證照,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二條 |
水土保持義務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下列書件,應依附表規定繳納費
用:
一、水土保持計畫(含變更設計)。
二、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含變更設計)。
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四、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五、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如作為農業整坡需要,申請前項第二款文件者,免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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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申請人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繳納費用;經再次通知後仍未繳納者,駁回其
申請。
申請案件遭駁回者,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經駁回後重新申請者,應再
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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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申請補(換)發許可證或證明書者,應敘明補(換)發之理由,並依附表
繳納費用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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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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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溯自
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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