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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鄉鎮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 3 條

衛生所置主任一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承本府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4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物理治療師(生)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5 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士。


第 6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7 條

衛生所置會計員,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衛生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訂,報本府衛生局核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六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