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保存本縣珍貴文化資產,對於私有房屋及土地因登錄為歷史建築、聚落
、文化景觀所受限制予以獎勵,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係指合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
施行細則定義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依法登錄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第 4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其減徵範圍與標準如左:
一、座落基地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5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由主管機關將建物及基地面積
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有變更或廢止時,主管機關應通
報稅捐稽徵機關回復稽徵。
第 6 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自登錄後當年期起、房
屋稅自當月起減徵;減徵原因消滅者,地價稅自次年期、房屋稅自次月起
回復稽徵。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