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保存本縣珍貴文化資產,對於私有房屋及土地因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所受限制予以獎勵,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指合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定義規定,並經本府依法登錄者。 |
第 4 條 |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其減徵範圍與標準如下:
一、座落基地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
第 5 條 |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由本府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有變更或廢止時,本府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回復稽徵。 |
第 6 條 |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自登錄後當年期起、房屋稅自當月起減徵;減徵原因消滅者,地價稅自次年起、房屋稅自次月起回復稽徵。 |
第 7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