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三條 |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本府依本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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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
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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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本府應於登
錄後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其有變更
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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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登錄後當
年(期)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
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
第七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