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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未即時移置處理,致妨害交通者。
三、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4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車輛保管場所不足時,得租
用或委託民間業者辦理。其車輛保管場地之地點應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租用或委託民間業者保管所拖吊車輛者,其委託經營期間不得
超過四年。
妨害交通車輛之拖、吊,應由本府警察局自行辦理,不得委託民間業者辦
理。
前項拖吊作業區域,由本府公告之。
拖吊作業時間,以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核准延長或縮
短之。
第 5 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
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
    ,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之車輛,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與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本府警察局處理。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
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招領三個月後,仍無人領回者,由本府警察
局依法處理之。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者,以公示送達之。
經本府警察局拍賣處理之車輛,其所得價款於扣除移置費、保管費、應行
繳納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7 條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
    個) 次新臺幣三千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四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各型車輛之移置費,本府得視需要檢討調整,經本縣議會審議通過
後實施。

第 8 條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
    個) 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車輛移置進入保管場未逾一
小時三十分者,免收保管費。
第一項各型車輛之保管費,本府得視需要檢討調整,經本縣議會審議通過後
實施。
第 9 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 10 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之疏忽,
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
移置費、保管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
理。

第 12 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
畫,應報請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七條、第八條之收入。依預算法第十一條解繳縣庫,透列預算處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本期租用或委託民間拖、吊業者
之車輛移置或保管契約期間屆滿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