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定義如下:
一、汽車(包括機車)。
二、慢車。
三、拖車、拖架。
四、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前項第二款所稱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三輪以上人力
或獸力行駛車輛。 |
第三條 |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未即時移置處理,致妨害交通者。
三、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
第四條 |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車輛保管場所不足時,得租用或委託民
間業者辦理。其車輛保管場地之地點應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租用或委託民間業者保管所拖吊車輛者,其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妨害交通車輛之拖、吊,應由本府警察局自行辦理,不得委託民間業者辦理。
前項拖吊作業區域,由本府公告之。
拖吊作業時間,以每日八時至二十二時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核准延長或縮短之。 |
第五條 |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
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
第六條 |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
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之車輛,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予管理人員轉交車輛所有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本府警察局處理。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
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五、慢車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委託書、商業登記或相關證明文件及繳納罰
鍰收據,領回車輛。
前項第三款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
輛所有人,經公告招領三個月後,仍無人領回者,由本府警察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
款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車輛經本府警察局依第二項規定拍賣者,車輛所有人應繳之移置費、保管費,以拍賣
所得價款為限。
本自治條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移置保管之車輛,逾期未領回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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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
三千元。
六、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四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
第八條 |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
幣六百元。
六、慢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車輛移置進入保管場未逾一小時三十
分者,免收保管費。 |
第九條 |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
第十條 |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之疏忽,致車輛損壞
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 |
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
管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
第十二條 |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應報請
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七條、第八條之收入,依預算法第十三條解繳縣庫,透列預算處理。 |
第十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十四條 |
本自治條例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條、第七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本期租用或委託民間拖、吊業者之車輛移置
或保管契約期間屆滿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