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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漢、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討
及客觀上足資認定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 3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經查有身分之遊民,通報該戶籍地之縣市政府社會局統籌處理。
二、遊民之舉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局、縣警察局及鄉 (鎮、市
    ) 公所、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三、遊民之訪視、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等事宜,由鄉 (鎮、市
    ) 公所民政課或社會課辦理,其移送、安置及其他協調事項,由鄉 (
    鎮、市) 公所陳報本府社會局辦理。
四、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由本縣警察局
    辦理。
五、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及醫療,由本縣衛生局指定之身心障礙醫
    療院所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本府民政局及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4 條
經本府查獲之遊民,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應予安置內政部中區老人之
家附設遊民收容所,或本府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收容所
)

第 5 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收容所前,應先送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或鑑定;其
有傷病、傳染病者,應予醫治後再行移送。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前二項之醫療院所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 6 條
查獲之遊民在未送收容所前,本府應視需要委託當地或鄰近之公私立醫療
、收容救助機構給予安置照顧。

第 7 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收容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個案資料表。 (含姓名、性別、年齡、查獲地點、特徵、聯絡人)
二、健康檢查證明文件。
三、查無身分遊民之申請設籍文號。
四、遊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第五類被保險人轉出單。
收容所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容時,不得因遊民身分調查不明拒絕收容。


第 8 條
本府移送收容所之遊民,經查有家屬者,由本府轉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
或監 (保) 護人領回。經領回者,本府應派員訪視,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輔導或救助。若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 護人不領回者,由本府協調
處理,協調期間收容所應續予安置。

第 9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有工作能力者,應送相關職業訓練或就業輔導機構,給
予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但中途退訓或確實無法就業者,仍由收容所繼續
收容。

第 10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得視其類別予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養或養護機構予
以安置。

第 11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其心理輔導、醫療保健、安全管理、生活照顧及文康
活動,悉依收容所之規定辦理,經輔導有謀生能力者,應即遣離令其自立


第 12 條
本府移送之遊民,應遵守該所管理規章,如不遵守且經屢勸不聽者,該所
得將其轉移安置或由本府領回處理。

第 13 條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身分證明者,由收容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收容所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給養費用由本府與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府委託收容之社會福利機構,其安置費比照本府年度預算之相關費用
標準核發。公私立醫療、收容救助機構辦理第五條、第六條業務所需費用
,由本府負擔之。遊民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
年度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府對於遊民輔導工作應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加強連繫配合


第 16 條
本府應鼓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

第 17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