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置輔導遊民,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
第 3 條 |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經查有身分之遊民,通報本府社會處統籌處理。
二、遊民之舉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本府警察局及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三、遊民之訪視、救助、送醫、返家等事宜,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其移送、安置及其他協調事項,由鄉(鎮、市)公所陳報本府社會處辦理。
四、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五、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及醫療,由本府衛生局指定之身心障礙醫療院所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本府民政處及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七、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媒合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辦理。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分工權責、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 |
第 4 條 |
經送醫治療痊癒之遊民,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及救助等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關懷服務、沐浴、就業協助等服務。 |
第 5 條 |
遊民安置前,應先送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病、傳染病者,應予醫治後再行移送。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前二項之醫療院所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
第 6 條 |
本府應視需要委託公私立醫療、收容救助機構安置照顧遊民。 |
第 7 條 |
遊民經查有家屬者,由本府轉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領回者,本府應派員訪視,並給予必要之協助、輔導或救助。若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不領回者,由本府協調處理,協調期間收容所應續予安置。 |
第 8 條 |
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經本府委託安置之遊民死亡,無人領回者,由受委託安置機構依委託合約處理。 |
第 9 條 |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
本府對於遊民輔導工作應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加強連繫配合。 |
第 11 條 |
本府得獎勵民間機構、團體積極參與遊民服務輔導工作。 |
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