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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得於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獲得妥善之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府就寄養業務,掌理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辦理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七、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八、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寄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十、提供保護個案輔導及評估資料送法院裁定,依法辦理安置。
十一、寄養費用之籌編核發。
十二、寄養業務之督導、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三、其他全縣性之兒童及少年寄養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輔導,包括對原生家庭施予家庭處遇計畫服務,使個案得以及早返回原生家庭。


第三條
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承辦經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第三條之一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前項延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評估計劃,受託單位之評估計劃應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以安置於原生家庭為優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寄養安置: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須受適當安置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須緊急保護或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安置者。

四、法院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五、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者。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

第一項各款之個案年齡上限,依本法第一百一十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其監護人、親友、師長得申請本府許可,由本府安排會面;會面應依照本府指定時間、地點、方式為之;違者,本府得撤銷許可。
第五條之一
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與寄養兒童、少年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得由一方或相關人員申請另行安排寄養安置或為其他處理。
第六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雙親家庭:

(一)夫妻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人應在六十五歲以下,且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如寄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則須六十歲以下且體能狀況適宜擔任照顧工作,並至少有一方能專責照顧。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情形良好,無傳染性疾病、不良素行、家庭暴力、性侵害及虐兒紀錄。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居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六)寄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少年之家庭,須能積極配合該兒童及少年因障礙或遲緩所必要之學習、復健及醫療協助。

二、單親家庭:

(一)婚姻狀況為分居、離婚或喪偶之家庭,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與熱忱。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符合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規定,並有下列三目規定之一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托嬰中心、幼兒園及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三)願意協助照顧兒童及少年並配合本府處遇服務之復健、療育、心理諮商或教育等輔導相關專業知能者。

四、指定親屬家庭寄養:經由本府評估認定屬合適寄養兒童及少年且不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家庭,或其他經本府選定與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誼之家庭,而符合下列二目規定之一者:

(一)該親屬家庭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評估條件規定且登記成為合格寄養家庭者,依照寄養家庭安置費標準給予補助。

(二)親屬家庭未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評估條件規定者,依照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給予寄養費補助,如寄養少年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其學費、雜費、書籍費、實習費及學校住宿費等相關費用憑證覈實補助,並應配合本府訪視輔導。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申請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查、訓練,登記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前項本府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第七條

每一家庭接受寄養之兒童及少年人數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

一、家庭原有之未成年子女與寄養兒童及少年,不得超過四人。

二、除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外,其中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三、寄養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家庭以雙親家庭且合於下列要件為原則:

(一)家庭成員無六歲以下之兒童或失能老人者,得接受安置數以二名為限,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之家庭成員,併入得接受安置人數計算。

(二)家庭成員有二名六歲以下之兒童者,得接受安置人數以一名為限。

申請人為寄養家庭唯一之照顧者時,其接受寄養人數為一般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八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對於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背景應予保密,以維護其權益。

二、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三、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六歲以上之寄養兒童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睡一寢室。

四、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立即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五、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

六、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七、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適應能力,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八、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九、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十、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十一、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訪視、輔導及評鑑。

十二、接受本府所安排安置兒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與原生家庭處遇計畫。

十三、遵守本府安排,於寄養安置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接受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在職訓練並完成當年度應受訓時數。


第九條

寄養家庭遷移或變更住居所前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合格登記。
遷移後之住、居所不在本縣內者,由本府或受託單位廢止其登記,並終止寄養。


第十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合格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者。

二、未遵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查證屬實者。

四、有不符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者。

五、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六、未經本府或受託單位同意,擅自變更兒童及少年寄養住所、環境或主要照顧人員者。

七、違反其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禁止規定者。


第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以內政部前一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之金額為上限,實際寄養費用依據當年度合約簽訂金額為準。如寄養對象為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或發展遲緩兒童則按當年度一般寄養費用之一.一倍核給。
前項寄養費用應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教育費及其他食、衣、住、行、育樂所需支出。


第十三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冊列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符合社會救助資格之中低收入戶者,補助五分之四。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五倍以上,未達二倍、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台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補助五分之三。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二.五倍、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補助五分之二。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數,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五倍以上,未達三倍、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者,補助五分之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其需要或困難者,依評估所需酌予補助。

七、緊急安置或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寄養費,由本府負擔。但設籍外縣市之兒童及少年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繼續安置費用。

八、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本辦法規定之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之審核及全家人口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宜蘭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及宜蘭縣每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工作審核標準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之一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仍得依社工人員評估向兒童及少年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收取高於補助後之寄養費用:

一、未配合本府社工人員個案輔導處遇計畫,且經通知仍拒絕配合者。

二、對兒童及少年有嚴重疏忽、施虐,且情節重大者。

三、其他經本府社工人員評估有其必要者。


第十四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負擔,其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十五條
本府得補助受託單位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按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核給,實際補助金額依據當年度簽訂合約規定補助之。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本府公務預算及上級主管機關補助經費支應。
第十八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應先予催繳,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對於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寄養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於兒童或少年強制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儲備寄養家庭須經本府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完成職前訓練課程,始得授予寄養家庭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依據本法寄養安置,除民法對扶養義務人有規定其應負之責任外,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安置順序規定評估。
第二十三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得協助安置之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輔助器具費用之補助。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