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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
    表」、「宜蘭縣折舊率標準表」及「宜蘭縣房屋地段加減率表」為準據。


三、「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附表一)及「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附表二)定之。


四、稽徵機關適用「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
    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
    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
    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
    未領建照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之: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
      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
     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澆灌
      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計尺寸
      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
      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大部分為鋼筋
      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架)造:以H型鋼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之
      桁架式架構,且其牆壁及屋頂為鋼浪板或石綿瓦。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造屋
      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
      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樑使用各種鐵材、木材、磚造,其牆壁大部分為磚造,屋
      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鐵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或竹造屋
        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樑、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竹造屋架。


五、 下列房屋,依第十一至十四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
(六)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房屋。
(七)第十二點規定之簡陋房屋。
(八)第十三點規定之領有使用執照之鋼骨造鐵皮屋。
(九)第十四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本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六、房屋總層數超過「宜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所列之總層數者,其標準單
    價應按本縣建築管理單位使用執照所採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計算。


七、添加樓層之認定:
㈠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建之樓房,以該
  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㈡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加計原有房屋樓
  層數合併計算。
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屋,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六層,第六層
應適用六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樓層仍適用五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


八、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
    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高度在二公尺以下者,
    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偏低減價額=[(3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x50%x
    標準單價。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
    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應予減成
    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
    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九、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
    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頂層樓梯房若其面積未超過二十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


十、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
    逐層遞減2%,以遞減至30%為限。


十一、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
      。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
  (四)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
  (五)總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或雙拼式房屋,其空地面
      積為第一層建築面積一點五倍以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按所適
      用之標準單價加價百分之二十,具有二款者,加價百分之五十。
    1.宅外設置有庭園造景者(例如:假山、池閣、花園、草坪等)。
    2.游泳池(其構造為混凝土製、金屬板製、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FRP)
      或PC混凝土製等)。
 (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房
       屋,有下列未作農業使用態樣者,依農業用地面積減除合法農業設施
       使用面積後,依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
     1.未作農業使用態樣:圍牆、擋土牆(未經容許或超出容許使用範圍)
       、違規填土、違規新(增)建建築物、水泥地(容許使用之曬場除外
        )、庭園造景及與農業無關之設施等。
     2.加價標準:農業用地面積減除合法農業設施使用面積,在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至二千平方公尺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加價100%;二千零
       一平方公尺以上至三千平方公尺者,加價200%;三千零一平方公尺
       以上者,加價300%。
   同時符合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者,從高適用加價規定。
   本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十二、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
      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
      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
      有內牆)。
  (七)無牆壁。


十三、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後領有使用執照鋼骨造房屋,如牆壁及屋頂僅使用各式鋼浪板
       者,依原適用標準單價百分之七十核計,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適用。


十四、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燻
      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
      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十五、房屋稅籍牌免予編訂,平面圖仍應繪製,於納稅人申請時,請其提供,
      如未提供,應洽建管單位提供或實地勘查。


十六、房屋現值之評定,不考慮獨立戶、中間戶或邊戶。


十七、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之樓房,其房屋現值應依「宜蘭縣五層
      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附表三)分層遞減率標準評定。


十八、房屋設有電梯者,電梯之價格應依照「宜蘭縣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
     (附表四)內之價格予以評定。


十九、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
      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二十、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
      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
      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
      為準。


二十一、「充氣膜造」房屋屬特殊構造物,其標準單價已參酌實際造價、房屋
         樓層高度、簡陋房屋等因素計算,故其評價不加減地段調整率及不
         適用第八點、第十二點規定加價或減成核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