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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及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維護縣民
健康,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
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宜
蘭縣環境保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本府依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  本府依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三  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四  基金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 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 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 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 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 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 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 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 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 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之建設。
 (五) 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用,其支用項目如
    下: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重置。
 (三)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復育。
 (四)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回饋金支出。
 (五) 焚化廠灰渣處理費。
 (六)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研發、引進。
 (七) 聘僱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
 (八)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事項。
四  第二款第九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 6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
定期存款。

第 7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本縣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由主
任委員遴聘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擔任,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
保護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
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水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工作,得設技術諮詢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組成,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等。出席費及審查費不得同時支
領。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二人、人事
組、會計組、總務組、業務組組長各一人及組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均由主任委員就管理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
為有效推動全縣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工作及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僱用約僱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0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改善工作及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及相關政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補助之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八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污染
    防制或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
二  本會應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核定申請單位
    所提污染防制 (治) 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三  申請單位應按季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層報本會,並於每一會計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層報本會。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
    收時,可以以前年度未分配賸餘款支應或專案報請縣府主計室核定。
二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
    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後,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