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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084066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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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及辦理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維護縣民健康,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宜蘭縣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
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 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 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 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 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 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 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 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 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 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 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 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幹管之建設。
 (五) 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 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 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 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 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用,其支用項目
    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重置。
 (三)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復育。
 (四) 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回饋金支出。
 (五) 焚化廠灰渣處理費。
 (六)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研發、引進。
 (七) 聘僱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力。
 (八)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事項。
四、第二款第九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六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
定期存款。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
集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
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擔任,其成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前項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應占本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
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本會名額六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七條之一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水污染改善策略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工作之執行,得設技術諮詢小組。
技術諮詢小組成員由本會召集人遴聘專家、學者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小組
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審查費及交通費等。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工作
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環保局現職人員派兼之。必要
時,得依實際需要,僱用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九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十條
本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本會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改善工作及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及相關政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補助之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八個月向本會提報相關空氣污染
    防制或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環境保護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核定申請單位
    所提污染防制(治)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三、申請單位應按季將補助款執行情形列表層報本會,並於每一會計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執行成果層報本會。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應依預算法、審計法、會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
    收時,可以以前年度未分配賸餘款支應或專案報請縣府主計室核定。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
    處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後,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