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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評鑑獎勵及輔導對象為本縣委託私人辦理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本辦法之執行單位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處。

第 3 條
本府每三年應至少針對受託學校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且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一年辦理本評鑑。
本府得基於受託學校之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進行專案評鑑。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由本府聘(派)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派一人擔任之。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委員,熟悉實驗教育及教育多元化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成員一人代理之。
評鑑小組任務如下:
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評鑑實施計畫含評鑑內容、指標、評鑑流程及方式、評分基準等。
二、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三、訂定評鑑之申復處理程序及評議規則。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效能。
二、課程發展。
三、師資教學。
四、學生輔導。
五、環境設施。
六、資源整合。
七、其他依評鑑小組決議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內容與指標,依評鑑小組之決定為準,並於評鑑實施計畫中訂定之。

第 6 條
評鑑結果應公布,並送達受評學校。
受評學校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於評鑑結果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府申復。申復有理由,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結果;無理由,維持評鑑結果。

第 7 條
評鑑成績參酌量化分數及質化歷程核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為下列五個等第:
一、特優:總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優等:總成績八十五分至八十九分。
三、甲等:總成績七十五分至八十四分。
四、乙等:總成績六十分至七十四分。
五、丙等:總成績未達六十分。
評鑑成績達甲等以上者,通過評鑑。
評鑑總成績為乙等者,受評學校應依據評鑑報告,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三個月內提出改進計畫書,由本府專案輔導,並於三個月內接受複評。複評仍未通過者,應再限期改善。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依前項規定期限改善仍未改善者,經本縣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第 8 條
委託期間歷次評鑑成績,為本府決定續約之依據。學校經評鑑為特優或優等者,得優先續約。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