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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府暨所屬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
    機關) 辦理人民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規定。


二、各級人員應負權責:
 (一) 登記桌:
      1.登錄正確之辦理期限。
      2.每日將該單位逾限案件提陳單位主管及核稿人員協助稽催。
 (二) 承辦員:
      1.文件應確實登記於承辦案件登記簿,並列入移交。
      2.負責申請案件及相關文件之保管。
      3.追蹤全案處理流程:掌控各環節包括會勘 (查) 、請示 (釋) ‧
        ‧‧‧‧‧等之處理時限,並依規定期限完成。
 (三) 課長:
      1.每日查核該課承辦員辦理之申請案件、審核實質內容並追蹤時效
        。
      2.如承辦員差假,應指定代理人代理業務,如代理人無法代理時,
        課長應負責處理或指定適當人員處理。
 (四) 單位主管及核稿人員:督催該單位即將逾限及逾限未結案件。


三、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需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或先存查再以創稿辦理。
 (二) 表件不全時,應即詳細註明所需文件,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
 (三) 對於申請案件所需文件,各單位應印製成單張資料,提供民眾,以
      便一次告知。
 (四) 辦理會勘 (查) 、適用法令疑義之請示 (釋) 等應通知申請人。


四、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需送會審 (查) 或會勘
     (查) 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涉及二個以上機關者,應依次遞會或複製分會各權責機關審查。
 (二) 各機關訂定會勘 (查) 日,應由主辦機關通知各會勘 (查) 機關,
      參加會勘 (查) 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
 (三) 會辦單位承辦人員無法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由其主管指定
      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務。
 (四) 會勘 (查) 機關缺席,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延誤情事時,會勘 (
      查) 機關應負延誤責任。


五、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按其性質由本府各單
    位暨所屬機關分類編目 (如附表) ,明確訂定處理期限簽奉縣長核定
    後公告週之。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如有增修訂項目或處理期限者,
    應由業務主管單位簽請縣長核定後,送本府計畫室增修。


六、前條申請案件項目及處理期限表所列時限標準,其最高期限作為承辦
    員訂定結案日期及研考單位公文時限管制稽催之依據。


七、依、逾限計算規定如下:
 (一) 以「依限辦出」與「逾限辦出」為計算基準。
 (二) 期限起算日期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一律以收件之次日起算,並扣
      除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等原
      因,需通知補正或適用法令疑義層請核釋者,其等待補正、核釋期
      間得予扣除。
 (三) 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出者列為「依限辦出」。
 (四) 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出」。


八、逾限積壓責任之議處,依照「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管制
    與考核獎懲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九、承辦申請案件,經數次往返簽擬時,該紀錄均應保持完整附卷,以玆
    查考。


十、對於非屬本身承辦而必須改分、移、退文件,應於八小時內儘速送出
    。


十一、各鄉鎮市公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未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者得依本作
      業規定辦理。


十二、人民申請案件項目及期限,凡經單位簽奉縣長核定增修者,計畫室
      將即時上網增修。


十三、本案經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其增修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