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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計管字第1070026158號 函
法規體系: 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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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辦理人民申請案件,提升時效與品質,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人民申請案件如下:

   (一)人民依法規申請之案件。

   (二)本府公告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之案件。

   (三)本府或各機關網站所列,因應民眾需要,依主管權責受理發給各
       種證照、證書、提供服務或補助等業務。

三、各級人員應負權責:

   (一)登記桌:

       1.登錄正確之公文性質。

       2.每日將該單位逾限案件提陳單位主管或核稿人員協助稽催。

   (二)承辦員:

       1.公文應登入正確公文性質類別。

       2.負責申請案件及相關文件之保管。

       3.追蹤全案處理流程:掌控各辦理流程包括補正(件)、會勘(查)
         、會議(商)、請示(釋)等之處理時限,並依規定期限完成。

   (三)單位主管:

       1.每日查核該科承辦員辦理之申請案件、審核實質內容並追蹤時
         效。

       2.如承辦員差(請)假,應指定代理人代理業務,如代理人無法代
         理時,科長應指定適當人員處理。

       3.單位主管及核稿人員應督催該單位即將逾限及逾限未結案件。

四、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須以「案」為單元,不得分段銷號處理或先存查再以創稿辦理。

  (二)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
      而需補正者,主辦機關不宜直接退文,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申請
      人補正。

  (三)對於申請案件所需文件,各單位應製成審查表,提供民眾,以便
      一次告知。

  (四)辦理會勘(查)、適用法令疑義之請示(釋)等應通知申請人。

五、人民申請案之會辦、協調及會勘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來文內容涉及二個機關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
       務者為主辦單位(機關),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

   (二)涉及二個以上會辦單位(機關)之案件,應採分會為原則。

   (三)具時效性、案情複雜、涉及三個以上單位(機關)職掌或重要案件
       ,主辦單位(機關)應於簽辦前主動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
       會議原則由主辦單位(機關)副首長層級以上或本府一層長官主持
       ;且主辦單位(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先行送達各與會單位(機關),
       參與協調單位(機關)之出席人員應事先研究案情,如認有請示或
       洽商內部有關單位之意見,應即請示或洽商後再行出席。

  (四)前款協調會議,由出席人員代表該單位(機關)發表意見,協調結論
      應由相關單位(機關)共同簽章,不再簽會稿,主辦單位(機關)將協
      調紀錄隨同原案逕行敘稿陳判,並函送相關單位(機關),各單位(
      機關)應確實依照協調結論辦理。

  (五)各機關訂定會勘日,應由主辦單位(機關)通知各會勘單位(機關),
      參加會勘人員應簽註具體處理意見。

  (六)會辦單位承辦人員無法參加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或由其主管指定
      代理人切實負責代行其職。

  (七)會勘(查)單位(機關)缺席,影響全案之處理或發生延誤情事時,會
      勘(查)單位(機關)應負延誤責任。

  (八)主辦單位(機關)遇會辦機關持不同意見者,簽辦時應提出綜合意見
      ,以供上級裁決,勿再以公文往返簽會。

六、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如有增刪修訂項目或處理期限者,應由業務
   主管單位簽請本府一層核定後,送本府計畫處修正人民申請案件暨
   處理期限表公告資料。

   事涉申請案件之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填報
   本府人民申請案次性質申請表,簽請本府一層核定後,送本府計畫
   處即時修正公告資料。

七、前點申請案件項目暨處理期限表所列時限標準,作為承辦人員訂定
    結案日期及管考單位公文時限管制稽催之依據。
八、依(逾)限計算規定如下:

  (一)以「依限辦出」與「逾限辦出」為計算基準。

  (二)期限起算日期除應於當日辦出者外,一律以收件之次日起算,並
      包含假日計算在內。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等原因
      ,通知申請人補正,或因案件複雜須向上級機關請示,從其通知
      之日起,至補件之日或上級機關函復日止之期間,得予扣除;若
      以電話通知補正者,應作成紀錄,得最長扣除補正日數三天。

  (三)在規定處理期限內辦出者列為「依限辦出」。

  (四)超過規定處理期限辦出者列為「逾限辦出」。

九、每年至少二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公文實質內容及辦理程序之抽
    檢,公文錯誤或逾限積壓責任之議處,依照「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文管制與考核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承辦申請案件,經數次往返簽擬時,該紀錄均應保持完整附卷,
     以玆查考。
十一、對於非屬本身承辦而必須改分、移、退文件,應於八小時內完成
  送出。
十二、各鄉鎮市公所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未訂定相關作業規定者得依本
  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