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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補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審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應辦理現場會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應依本要點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施者。
(二)特殊農業經營、氣候因素或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情事。
    本府為辦理前項但書之審查,應聘任相關單位人員(農業處、建設處、工
    務處、地政 處)及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 



四、易淹水地區農作產銷設施建築基礎,非依下列規定,不得填土:
(一)農業用地與道路中心點高程差在零點五公尺以下,得填土五十公分。自
      用地邊緣至建築物外緣,得再填最高二十公分之洩水坡度。
(二)農業用地與道路中心點高程差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不得填土。
    非易淹水地區農作產銷設施建築基礎填土高度限於一公尺以下,且不得高
    於道路中心高程。
    農業用地因地形特殊、有農業經營特殊需求或有安全顧慮,經審查小組審
    查通過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五、農業設施興建面積以牆心至牆心或柱心至柱心量測為準。(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替代性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六、農業設施雨遮或屋簷突出(牆心或柱心)不得大於一公尺,雨遮寬度應列入
    設施用地面積。



七、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農業設施及農舍用地整體配置圖(含既有
    農舍建築執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八、農業設施應集中配置、毗鄰建築用地或土地邊緣,並符合以下原則辦理:
(一)育苗作業室: 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
      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建造以一層為限,
      不得以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七公尺。無配置
      菇包製包場者,應以段木香菇栽培為主,並以採光材質搭建,且應提出
      栽培菌種來源。
(三)溫室及環控栽培設施: 建造以一層為限,建造形式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農糧字第○九六一○六二四○六號令訂定發
      布標準圖設計,最小申請面積不得低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並以鋼鐵材
      或鍍鋅錏管造,屋頂及外牆之材質應全部以透光材質搭建,建築物最高
      點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網室: 建造以一層為限,建造形式參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農糧字第○九六一○六二四○六號令訂定發布標準圖設計,
      最小申請面積不得低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屋頂之材質應全部為遮陰網
      或透光塑膠布,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四公尺為限,地面不得有鋪設砂
      石、柏油、水泥等妨礙耕作之情形。
(五)抽水設施: 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六)乾燥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九公尺,並應檢附
      機型型錄或文件。
(七)碾米機房: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六公尺。但機型特
      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八)農機具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四公尺。但機型特
       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
    1.建造以一層為限並採單斜屋頂設計為原則,建築材質不得以鋼筋混凝土
      或加強磚造為原則,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屋頂不可增建
      與農業經營生產無關之構造物。
    2.應有合理配置,申請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含)以下,只得配置一門
      二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得依實際需要增配。
    3.現況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合理之農業生產事實,依法辦理休耕者,應檢
      具一年以上耕作實績佐證資料。
    4.申請土地既有農舍者,原則不予同意。
    5.須緊鄰道路不得退縮超過五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場所:
    1.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六公尺。但集貨及包裝處理設
      備機型特殊,經檢附核備証明文件核准者不在此限。
    2.應檢附集貨來源 (例如:生產面積及產量、收購契約等),及供貨通路等
      相關證明,以作為核定面積之依據。
(十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
        五公尺。
(十二)堆肥舍(場):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公尺。
(十三)農糧產品加工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五公尺。
(十四)消毒室或薰蒸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點五公
        尺。
(十五)蓄水設施:
      1.向下開挖者土石不得外運。
      2.屬地面建造者,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二公尺。
(十六)曬場:得申請面積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設施形狀以矩形方正避免
        狹長為原則,並依所請作物需求面積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
(十七)管理室:建造以一層為限,建築物最高點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十八)其他農作產銷設施,需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
      1.農路:供農作產銷經營通行之設施,且該筆土地已規劃主要農業設施
        使用,設施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連接道路以寬度四公尺及長
        度十至十五公尺為限;設施面積未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連接道路
        以寬度四公尺及長度十公尺為限;設施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之連
        接道路長度以寬度四公尺及長度五公尺為限。
      2.擋土牆:高度不得超過零點四公尺。但土地未經重劃竣工或地形特殊
        者不在此限。如為填土需求興建,應先取得填土之核准文件。
      3.田埂:高度不得超過零點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零點三公尺。但土地
        未經重劃竣工或地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4.育苗土方露天堆置場: 不得有水泥等舖面,並於計畫敘明面積及堆放
        時間。
(十九)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非建築法第七條規範之雜項建築設施。
(二十)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一層樓為限。
(二十一)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一層樓為限。
(二十二)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以一層樓為限,如增
          氧設備、機電設備等設施皆非屬建築法第七條規範之雜項建築設施
          ,但其他設備高度未超過一點五公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