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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農務字第1130050054號函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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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補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特訂定
    本要點。

二、為審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應辦理現場會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
    說明。

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應依本要點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施者。
   (二)特殊農業經營、氣候因素或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情事。
    前項但書及由本府審查之申請案,應由本府農業處提供初審意見,提交審
    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農業處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地政處、
    建設處、水利資源處及秘書處指派代表擔任;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具有專門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擔任,其中至少一位為宜蘭縣農村婦女。
    前項後段所稱宜蘭縣農村婦女,指具有農務及農村社會、文化、環境等相
    關知識經驗,或具宜蘭縣農村在地知識,且設籍宜蘭縣一年以上,或長年
    居住宜蘭縣五年以上之婦女。
    審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申請案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農會派員
    列席。

四、農作產銷設施建築基礎填土高度,不得高於道路中心高程為原則。

五、農業設施雨遮或屋簷突出(牆心或柱心)不得大於一公尺,其投影面積應列
    入設施用地面積。

六、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該農業用地之整體配置圖(含既有農舍建
    築執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七、農業設施除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外,應配置於臨路地界線起縱深百
    分之四十範圍內,並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