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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補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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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審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應辦理現場會勘,並通知申請人到場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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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應依本要點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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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有關計畫所需農作產銷設施者。
(二)特殊農業經營、氣候因素或其他經審查小組認定之情事。
前項但書及由本府審查之申請案,應由本府農業處提供初審意見,提交審
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擔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農業處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地政處、
建設處、水利資源處及秘書處指派代表擔任;審查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具有專門學識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擔任,其中至少一位為宜蘭縣農村婦女。
前項後段所稱宜蘭縣農村婦女,指具有農務及農村社會、文化、環境等相
關知識經驗,或具宜蘭縣農村在地知識,且設籍宜蘭縣一年以上,或長年
居住宜蘭縣五年以上之婦女。
審查小組必要時,得邀請申請案件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農會派員
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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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農作產銷設施建築基礎填土高度,不得高於道路中心高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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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農業設施雨遮或屋簷突出(牆心或柱心)不得大於一公尺,其投影面積應列
入設施用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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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該農業用地之整體配置圖(含既有農舍建
築執照或相關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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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業設施除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外,應配置於臨路地界線起縱深百
分之四十範圍內,並符合附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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