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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宜蘭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說  明:
訂定「宜蘭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登錄、廢止
        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列冊、廢止之審
        議。

  (三)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相關法令之
        檢討建議。

  (四)其他關於本縣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
        物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具有文化、傳統藝術、表演藝術、工藝美
      術、民俗、古物等相關領域專業學術經驗之
      專家學者或相關團體代表。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於審議文化資產之登錄或列冊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登錄或列冊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本會因審議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中所討論之內容,於登錄、列冊或廢止公告前應予保密。



九、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一、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相關業務人員
      兼任之。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