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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審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文資字第1080009039號函
法規體系: 文化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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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
古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
        審議。
  (三)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四)其他關於本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涉及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
,皆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
(聘)之。
(一)具有文化、傳統藝術、表演藝術、工藝美術、
      民俗、古物等相關領域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二)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四、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
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
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五、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
迴避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
,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
機關網站。

七、本會於審議文化資產之登錄或列冊前,得由主管機關
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
產登錄或列冊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
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
供會議參考。
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
見。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
後退席。本會因審議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單位
或人員列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中所討論之
內容,於登錄、列冊或廢止公告前應予保密。

九、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有關機關與第二點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
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第八點第一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
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十、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
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
     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二、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
            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
            限。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
           主管機關網站。
十三、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