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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無形文化資產及
古物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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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
審議。
(三)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相關法令之檢討建議。
(四)其他關於本縣無形文化資產及古物涉及文化資產
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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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一人,由縣長或
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副召集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
,皆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
(聘)之。
(一)具有文化、傳統藝術、表演藝術、工藝美術、
民俗、古物等相關領域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二)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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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
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
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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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
迴避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
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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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
,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
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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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於審議文化資產之登錄或列冊前,得由主管機關
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
產登錄或列冊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
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
供會議參考。
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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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
後退席。本會因審議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單位
或人員列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中所討論之
內容,於登錄、列冊或廢止公告前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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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有關機關與第二點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
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第八點第一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
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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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
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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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
專家學者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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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
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
限。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
主管機關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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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