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修正「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法規內容: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維護宜蘭縣(以
下簡稱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
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宜蘭縣歷史空
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之指
定、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相關
法令之檢討建議。
(三)其他關於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
文化景觀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
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縣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具有文化、歷史、遺址、建築、景觀及其他
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或相關團體代表。
(二)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專家
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
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派(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本會於審議文化資產之登錄或列冊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其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本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登錄或列冊之審議。
本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八、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本會因審議案件之需要,得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中所討論之內容,於古蹟、遺址指定或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登錄公告前應予保密。
九、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一、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任
之。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