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六條規定,鼓勵民間申請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予以輔導、管理及獎勵,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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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農業處。 |
第 三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運主體:指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農民團體、人民團體、法人、機關或學校。
二、有機農業促進區(以下簡稱促進區):指營運主體為採用有機農業生產或運銷,向本府提
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設置及營運之區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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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促進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運中之營運主體。
二、區域範圍應完整,其土地以相毗連為原則,實際可供農業使用面積,應達十公頃以上;其
土地因道路、河川、溝渠、農村社區建築物或公共設施坐落土地而未毗連者,得視為相毗
連。
三、連署促進區營運公約之農產品經營者數,應達申請範圍內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產品經營
者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區域範圍內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產品經營者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或未採用有機農業生
產之面積達三分之一以上之農產品經營者同意參與設置促進區。 |
第 五 條 |
營運主體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包括促進區計畫一式五份送本府審查;計畫之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應具備下列文件、資料:
一、營運主體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營運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土地利用清冊(如附件三)。
四、區域範圍內比例尺為千分之一之地籍圖。
五、營運公約。
六、農產品經營者營運公約連署書(如附件四)。
七、非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參與同意書(如附件五)。
八、促進區範圍內水源使用情形。
九、營運期間內之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耕作使用同意書;土地為自有者,免附。
十、其他佐證文件、資料。
申請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經本府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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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府為審查促進區設置申請或變更案件,得邀集中央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地政或環境保護等相關機關(單位)、農業專家學者或產業團體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
第 七 條 |
促進區設置申請或變更案件審查項目及配分(詳如附件六)如下,總分為一百分:
一、營運主體情形:二十分。
二、農業生產發展現況:二十分。
三、有機農業發展目標及策略:五十分。
四、其他效益:十分。
前項審查項目得分合計達七十分以上者,審查通過;營運主體應於收到本府通知後,依通過之計畫內容辦理促進區設置或變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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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促進區設置完成後,營運主體應負責促進區營運組織、協調管理及產銷推廣等業務,並接受本府之輔導與管理。 |
第 九 條 |
本府為鼓勵農民持續擴大有機農業生產或轉型爲有機農業,對促進區營運主體及促進區內農民,得採取下列輔導措施:
一、所生產之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品質良好且符合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及其附設幼兒園營
養午餐食材之需者,優先納入供應。
二、有機農業生產所需生產資材及設施(備),優先予以輔導或補助。
三、優先媒合民間企業與本府及所屬機關採購有機(轉型期)驗證農產品或友善環境耕作農
產品。
本府為鼓勵農民取得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得補助驗證費用百分之十。
促進區設置完成後三年內,區域內實際可供農業使用土地全部取得有機(轉型期)驗證者,本府得發給該促進區營運主體獎勵金,以一次為限;其額度另公告之。 |
第 十 條 |
本府為推廣促進區之開發及設置,得邀集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單位)、本府相關局(處)、農會及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等機關(構),協助辦理相關諮詢、輔導、獎勵及教學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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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
營運主體終止促進區之營運時,應於營運終止之日前一個月陳報本府備查。 |
第 十二 條 |
本府為健全促進區營運,得辦理促進區評鑑;其評鑑原則另定之。 |
第 十三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