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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2: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原住民族多功能會館場地及設備使用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20040537B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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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宜蘭縣原住民族多功能會館(以下簡稱本會館)場地供民眾
使用,發揮使用效能,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以下簡稱原民所)。

第三條

本會館開放使用場地及用途如下:
一、一樓展演場:展覽、小型表演藝術等活動。
二、二樓階梯交誼廳:小型室內展演、講座及影展等活動。
三、六樓多功能會議室:會議、小型室內展演、講座及影展等活動。

第四條

場地使用時間及限制如下:
一、一樓展演場:
  (一)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二個時段。
  (二)連續使用期間以二日為限。
二、二樓階梯交誼廳:
  (一)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二個時段。
  (二)國定例假日不提供使用。
三、六樓多功能會議室:
  (一)使用時間分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二個時段。
  (二)國定例假日不提供使用。

第五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應於使
用日當日起算三十日前向原民所提出,並於原民所許可後七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為原住民團體者,場地使用費,以優惠價計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
一、政府機關辦理之活動。
二、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情形。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六條

申請人因故取消場地使用,應於許可使用日起算三日前以書面向原民所申請退費;屆期未申
請者,已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均不予退還。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未能使用
者,不在此限。
原民所未能於許可使用當日提供場地者,得於該日期起算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日期;
申請人無法配合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七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違規情事且情節重大者,原民所得命
其停止一切活動。

第八條

申請人未經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瓦斯、噴燈、蠟燭或其他易燃物品及電壓電流異常之電器。
二、在壁面(地面)使用鐵釘、直接吊掛物品於屋架或橫樑。
三、設置或張貼廣告物、指標、旗幟。
四、轉租(借)本會館場地。
五、擅接電源。
六、使用非許可範圍之場地。
七、於非許可之時間演出或綵排。
八、其他原民所公告禁止之行為。
申請人違反前項第六款規定者,原民所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得命申請人補繳場地使用費。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回復場地原狀,並自行清除廢棄物。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原民所得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條

申請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得暫停受理其申請,以六個月為
限;損壞場地之設施或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經原民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原民所得就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扣
抵保證金。
場地使用完畢,經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