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府環保局)。 |
第三條 |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繳納
水污染防治費。
家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經本府水利資源處審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家戶之事由者,得免繳納水污染
防治費。 |
第四條 |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以下簡稱費率)及開徵時間,由本府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前項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
第五條 |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使用自來水之家戶:依每月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家戶:應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因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
免裝置水表者,其每月用水量,按抽水機出水管徑下列級距計算之:
(一)未達三十公厘者:五十立方公尺用水量。
(二)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二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三)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八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四)一百公厘以上者: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
第六條 |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原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
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下水道使用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
五日者,依原用水來源之收費規定計收。 |
第七條 |
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家戶應併同自來水費向自來水事業機構繳納。
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家戶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本府環保局繳納。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家戶,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繳納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
治費。 |
第八條 |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收有異議時,應於繳費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府環保局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與原繳納數額不符者,其差額由次期水污染防治費抵減或補徵。 |
第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