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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01: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029038B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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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私立或以公共造產經營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消費者權益
,並達到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目的,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設
置宜蘭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殯葬管理基金
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宜蘭縣殯葬管理所
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宜蘭縣政府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會成員應包含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殯葬設施業者代表、以
公共造產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鄉(鎮、市)公所代表。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之
  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重大事故發
  生,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
  護、管理等費用。
三、管理本基金所需之必要行政費用。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重大事故發生致無法正常
營運,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發生,致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受損害而全部無法正常營運。
前項情事發生後,私立或公共造產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得
於九十日內提具災害復原計畫,向本府申請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
。本會應於本府受理後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核之。
前項災害復原計畫執行完畢後,私立或公共造產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經營者應返還本基金支應之款項。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款所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
營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裁定重整。
二、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
第八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經營者經法院裁定重整後,重整人得向本府提具該經營者
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管理計畫;本會審核通過後,得
以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但重整完成後,經營者應返還本基金支
應之款項。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情形發生後,本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消費者保
護團體等輔導使用該設施之消費者參加破產程序。
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本府得會同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具原屬該
經營者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管理計畫,經本會審核通
過後,得以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
前項情形本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等輔導使用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相關事務。
第十條
本基金之動支原則如下:
一、支應對象限於已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費用之私立或以
  公共造產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二、支應數額應衡酌支應對象對本基金來源之貢獻程度,並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一定期間定額支應者,期間以三
  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情況特殊經本會決議延長相當期間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管理原則如下:
一、本府應將本基金之來源、支應對象、數額及其他必要項目造冊。
二、本府應於每年七月前將前一年本基金之收支情形公開於本府網站。
第十二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裁撤,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宜蘭縣
縣庫。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宜蘭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