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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為推動本府及所屬機關(以下合稱各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並建立政府資料
開放原則及管理機制,以促進資料流通及利用,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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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計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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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指政府資料以開放格式於網路公開,提供個人、學校、團體、企業或政府機
關等使用者,依其需求連結下載及利用。
(二)資料集:一群相關電子資料之集合,為本府資料開放之基本單位。
(三)開放格式:指不需使用特定軟體或硬體即可取用資料集內容之檔案格式,並符合可
直接取得、易於處理、理解之機器可讀高品質資料之要件,方便外界直接取用政府
資料,以混合加值應用發展各式服務。
(四)詮釋資料:用以描述開放資料集的資料,以協助資料集之流通、解讀與應用。
(五)使用者:使用政府資料開放平臺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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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原則資料開放之範圍,為各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或做成,依法得公開之各類電子資
料,包含文字、數據、圖片、影像、聲音及詮釋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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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資料,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開放;
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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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應將所持有得開放之資料彙整成資料集,集中列示於本府資料開放平臺(以下簡
稱本平臺)(http:// opendata.e-land.gov.tw),供使用者連結下載及利用,並就已
開放之資料集定期更新。
前項資料集應優先以開放格式提供,再逐步達成機器對機器識別讀取及利用。
各機關所屬資訊系統有開放資料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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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開放之資料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具正確性、完整性、易用性、豐富性、即時性之結構化資料。
(二)將民生需求、學術研究等相關之議題,列入優先開放之項目。
(三)提供易於理解之詮釋資料,以利使用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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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應參考本平臺之使用規範,於資料集開放前確認其權利之完整性後,授權使用者
得自由加值應用。
前項資料集有限制使用之必要時,應於該資料集描述說明內明定其使用限制與授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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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應經由公開開放之資料集承辦人連絡資訊或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屬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之意見回饋管道,獲取使用者意見,並將辦理結果回復使用者,作為持續精進資料開
放業務推動之依據。
未依本原則辦理資料開放或未針對使用者具建設性之意見提出回應之機關,執行單位得
協調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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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應無償提供開放之資料集予遵守本平臺使用規範之使用者。但有特殊業務需求者
,各機關得依開放資料集之使用目的或使用方式,另訂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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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得於發展創新應用服務前,先以資料開放方式提供民眾使用,以推廣民間提供
創新服務及開發加值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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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單位得視需要,依據各單位所提供資料集之豐富性、完整性、正確性、時效性及
易取性等面向辦理查核作業,以獎勵各機關辦理資料開放。
各機關應配合前項查核作業需要,提出相關資料或出席相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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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應定期檢討資料開放之執行成效,並得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平時獎懲標準表,對辦理成效良好之人員予以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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