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以下簡稱
焚化再生粒料)供本縣工程單位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焚化再生粒料:指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者。
(二)供料機關(構):指提供焚化再生粒料者,包括環保局或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
(三)工程(使用)單位:指本府建設處、水利資源處、交通處、地政處、民政處、農業
處、工商旅遊處、所屬各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或縣內中央機關主辦工程單位
;另本縣公(民)營維生或通訊管線事業等單位,若欲使用焚化再生粒料者,亦得
比照辦理。
|
|
四、為推動、審查及妥善管理追蹤利澤焚化廠產出之焚化再生粒料於本縣使用情形,特設宜
蘭縣焚化再生粒料推動小組,其組織及作業原則如下:
(一)小組成員:
1.推動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委
員七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水利資源處處長、交通處處長、地政處處長、民政處
處長、農業處處長、工商旅遊處處長兼任。
2.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令,辦理推動小組有
關事務;推動小組幕僚作業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由環保局相關業務人員兼辦。
3.推動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二)推動小組任務如下:
1.推動垃圾焚化再生粒料於本縣相關工程之使用。
2.追蹤各公共工程實際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情形。
3.其他有關事項。
(三)小組會議
1.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不克出席時,應指派相關科長層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席。
4.本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各鄉(鎮、市)公所或縣內中央機關主辦工程單位、本縣
公(民)營維生或通訊管線事業等單位主管列席。
5.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五、本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產出之焚化再生粒料由環保局統籌供應或其委託之再利用機構供料
予本縣公共工程使用。
|
|
六、本縣公共工程如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用途、使用地點等規定
時,除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簡稱CLSM)者,應使用本縣焚化再生粒料至少百分之
三十外,其他得視工程實際使用需求,規劃優先使用本縣焚化再生粒料。但因焚化再生
粒料料源不足者,不在此限。
|
|
七、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於非公共工程者,回填後高程應低於毗鄰道路高程或地面高程。並依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用途為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道路級配粒料底層
及基層、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品及水泥生
料時,應先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局申請核發工程管制編號。
前項填築焚化再生粒料之基地,其施工範圍應申請現況測量,測量資料及書圖應保存三
年,以供環保局查驗。
|
|
八、工程單位不得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於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之結構體或使用於垃圾焚化
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七點之規定。
|
|
九、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公共工程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工程焚化再生粒料預計使
用量及使用期程。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公共工程於工程契約內容明定焚化再生粒料使用量及環保局未能
提供足量焚化再生粒料時之換貨補貼機制。
(三)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公共工程無法如期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時,環保局應執行媒合作業
。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公共工程需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時,原則應於工程一個月前通知環
保局供料。
(五)焚化再生粒料由環保局調度供應,工程單位應協助承包商向供料機關(構)辦理提
領事宜,並自行載運或由環保局協調載運至工程單位縣內指定地點或承包商縣內指
定加工再製機構,如需由承包商(或其委託人)提領焚化再生粒料時,承包商應委請
合法清除機構或具有已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之清運機具於指定時間至供料機關
(構)提領焚化再生粒料,並填妥「焚化再生粒料委託清除機構提領單」(五聯式)
核章,各聯依簽證單位送相關單位存查。
(六)本府所屬各機關之公共工程需配合推動小組執行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查核。
(七)其他未規定者由推動小組決議之。
|
|
十、本要點發布前各項使用焚化再生粒料進行中之工程,應於發布日後三個月內依第七點規
定補齊相關文件或停止使用。
|